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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居間合同和行紀合同的聯絡和區別是什麼?

合同糾紛 閱讀(8.36K)

(一)聯絡

關於居間合同和行紀合同的聯絡和區別是什麼?

行紀是指行紀人受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人承擔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商業行為。如房屋中介等。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一條對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作了定義:“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定義不難看出兩類合同有相類似之處。

首先,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託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於互信關係,委託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係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資訊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係,為委託人的利益辦理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託人作成交易服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的《經紀人管理辦法》曾將行紀人、居間人統稱為經紀人。

其次,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行紀人負有為委託人辦理買賣或其他商事交易的義務,居間人負有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的義務,委託人依雙方訂立的合同負有向行紀人、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合同雙方的義務相互對應,同時行紀人、居間人完成事務有權收取報酬,即為有償,雙方的利益具有對價關係,故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須為實際履行,也無須有特別的方式,因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紀人、居間人都有忠實於委託人利益的義務。行紀人、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行紀活動、居間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委託人的利益,選擇對委託人最有利的條件,通常應親自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間人按照其辦理的事務可分為報告居間人和媒介居間人,但不論是哪種居間人都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商業資訊如實告訴委託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或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間中還應對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障礙加以說合克服,盡力促成簽訂合同。

第四,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主體都具有限定性。行紀人只能是經批准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或公民,未經法定手續批准或核准不能成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居間活動有著二重性,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但如果處理不當也有可能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因而居間人必須是取得居間人資格並經核准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紀、居間屬於特殊行業,行紀人、居間人只能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行紀、居間活動。

(二)區別

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有共同點,但作為兩類不同的合同又有著嚴格的區別。

第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於婚姻中介,婚姻關係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係,因而婚姻介紹不屬於居間的業務範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但是在我國居間合同只是由當事人在中間提供一個訂立合同的機會。因此量這是有本質上的區別的。其實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確實有很多的老百姓對於合同還是比較熟悉的,因為在各行各業都需要簽訂相關的合同,此時我們是要在日常生活中及時的瞭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