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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確認解釋合同效力糾紛無效的情形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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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確認解釋合同效力糾紛無效的情形包括什麼?

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合同主體不適格

建築施工事關重大,施工人有無相應資質關係到當事人的履約能力、施工質量等,因此,對主體資格的認定應列為合同效力認定的首位。沒有資質、低於相應級別資質要求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我國《建築法》第13條規定:“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該條文明確禁止沒有資質或低於最低級別資質要求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違法招標、投標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在招投標方面,這一點在案件審理中較易被忽略,由於目前並非所有的建設工程都需要招投標,所以當事人間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若忽略了招投標環節,則易發生合同效力的錯誤認定問題,所以在審理中要熟練運用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以下建設專案包括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裝置、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1.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專案;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專案;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專案。”

從上述規定來看,需要進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專案僅限於幾個特殊的型別,因此對這些規定而言,也較易掌握。另外,《招標投標法》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7條規定了導致中標無效的6種情形,這些情形主要存在於招投標過程中招投標人互相串通、弄虛作假等行為,若中標無效,則當事人由此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必然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除不宜進行招標、投標外,應當依法以招標、投標的方式訂立。招標、投標方式是訂立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方式。

(三)違法分包、轉包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我國《建築法》第24條規定,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建築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違法轉包、肢解分包。一些承包人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將其承包的工程分解成各部分小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人,這種行為實際上構成了肢解分包;或者承包人將其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都轉包給他人,形成了轉包行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審查清楚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在整個建設工程中的地位,確定正確的發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轉包方等,以便正確認定合同效力。

除了違法分包外,非法轉包也一直是建設工程實務中比較普遍的現象。

在工程被違法轉包後,轉包人並非退出原合同關係,其本質屬性是,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設工程任務,而由轉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約定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在轉包人不退出原合同關係的前提下,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的發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係。

隨著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數量也是在不斷的上升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合同糾紛的時候要注意法律的規定,此時也是為了保護建築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