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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徐XX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合同糾紛 閱讀(5.79K)

原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二郎科技新城XX-5-1、5-2地塊大川名仕天城附B-19-8號,組織機構程式碼666XXXX2871-6。

重慶XX公司與徐XX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劉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鄧XX,男,漢族,1975年10月27日生。

被告徐XX,男,漢族,1972年11月28日生。

委託代理人江發平,四川樂嘉律師事務所眉山分所律師,執業證號151XXXX10917247。

原告重慶XX公司訴被告徐XX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邱X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X及委託代理人鄧XX,被告徐XX的委託代理人江發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XX公司訴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簽訂公路運輸合同》,由被告將31件104.863噸馬口鐵運輸到四川省XX公司。該貨物於2013年8月1日到廠,卸貨時發現部分貨物溼損。收發貨人雙方最終確定損失金額為3萬元,該損失原告已經通過抵扣運費的方式賠償給託運人。因原、被告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原告現起訴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XX辯稱,貨物損失並非由被告的運輸行為造成,損失未經被告確認,被告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張XX口頭約定,由原告委託運輸一批馬口鐵鋼捲到四川省XX公司,發貨人為江蘇XX公司。同日,原、被告簽訂《公路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承運鋼卷共3車至四川眉山,費用以實際噸位回單結算(每噸105元),並約定雙方貨物交接過程中,須對貨物的數量、質量、體積、貨物狀況進行驗證,如貨物存在異常情況,須將貨物予以準確記載,並經雙方簽字確認。車牌號為川ZXXX、川ZXXX、川ZXXX。2013年8月1日,被告運輸的3車鋼捲到達收貨人四川省XX公司處,卸貨時發現有2輛車共計34.28噸貨物進水。貨損數量由收貨人與被告確認後由收貨人在送貨單上進行批註。後因該批鋼卷溼損,託運人江蘇XX公司向四川省XX公司賠償損失3萬元。2013年10月8日,因張XX向託運人賠付了貨損,遂向原告發函要求在運費中扣除3萬元。原告賠付後遂向被告要求賠償無果,訴至法院。

審理中,被告提交了四川省XX公司出具的致重慶XX公司函,主要載明:“茲有川川ZXXX、川ZXXX、川ZXXX於8月1日在重慶XX裝運馬口鐵到我眉山公司,我公司在收貨過程中發現部分卷板有進水現象,經後來開包裁剪時發現其進水企業認為與重慶到眉山的此段路程無直接關係,故請貴公司妥善處理此段運輸爭議。”該函件未加蓋公司公章,只有余姓人員簽字。被告擬證明貨損的發生與被告沒有關係。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認為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在接收貨物時應對貨物情況進行查驗。

上述事實,有公路運輸合同、送貨單、質量異議調查審批表、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並經當庭質證,足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承擔實際運輸,應將原告託運的貨物妥善運輸至目的地。對被告辯稱貨物損失並非由被告的運輸行為造成,因被告提交的收貨人函件沒有加蓋收貨人公司公章,不足以證明代表收貨人真實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於卸貨時發現貨物進水情況沒有異議,因此對被告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造成的損失,應對原告予以賠償。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貨物損失,並已實際賠付,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相應的貨物損失3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XX於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賠償原告重慶XX公司貨物損失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XX負擔(因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支付款項時一併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邱X

書記員  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