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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租賃合同修改有哪些?

合同糾紛 閱讀(2.96W)

一、民法典關於租賃合同修改有哪些?

民法典關於租賃合同修改有哪些?

第一,明確超期轉租不約束出租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合同,如果沒有另行約定的,超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期限的部分,應認定為無效。

而《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正,第717條規定: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規定,該類合同即使超出了租賃期限部分仍然有效,但對出租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合同仍有效,至於合同是否可繼續有效履行問題,則屬於合同履行及違約救濟範疇,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可在合同框架內予以解決,也彰顯了《民法典》合同編鼓勵交易的精神。

第二,補充優先購買權內容。

《民法典》第726-728條對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範圍、時間限制、救濟途徑等進行了完善和補充,再次肯定了承租人的這一法定權利。

《民法典》明確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確認了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換言之,承租人不能因損害其優先購買權而主張合同無效。

第三,新增法定優先承租權。

在以往合同實務中,只有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書面約定,承租人方可主張優先承租權。

如《民法典》第734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該規定將優先承租權從約定權利固化為法定權利,更有利於保障承租人的權益。

但對於行使優先承租權的期限和程式、侵害優先承租權的法律責任等,缺乏明確規定。承租人能否現實地享受該權利,有待於實踐中進一步明確。

第四,明確在先設立並已經佔有的租賃權可以有效對抗抵押權。

《民法典》對於上述規定的前半段在第405條進一步明確: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二、租賃期限約定不明的處理辦法

租賃期限約定不明與未約定租賃期限不同,前者是指雙方對租賃期限有約定,但仍然無法明確具體的租賃期限,而後者是指雙方對租賃期限未作約定。二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視為不定期租賃,任何一方均可隨時解除租賃合同。對於未約定租賃期限的,一般較容易解決,然而對租賃期限約定不明實踐中各類糾紛較多。

要解決租賃期限約定不明所產生的糾紛,首先要判斷哪些情況屬於租賃期限約定不明。“期限”從其定義來看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一定時間,期限由事件構成,並以將來確定要發生的事實為內容。構成期限的事實,亦稱為期限。根據該定義,舉例來說,某一特定的自然人死亡這一事實可成為期限,因為,該自然人的死亡是將來確定要發生的事實。回到本文所討論的租賃期限問題,租賃期限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租賃關係終止的時間,終止時間如果能夠被確定的,則租賃期限約定明確,不會產生約定不明的糾紛。租賃期限是否明確的關鍵在於,雙方約定的事項是否是將來確定發生的。

在司法實踐中,曾多次遇到因租賃合同約定不明而引發糾紛的案件,較常見的是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房屋動拆遷為止,如果房屋動拆遷是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件,那麼租賃期限是確定的,如果房屋是否動拆遷是不確定的,則租賃期限約定不明確,視為不定期租賃。約定的租賃期限終止的事件是否明確,則可能牽涉到舉證和法官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表現形式較為多樣。

需要注意的是,在租賃關係中,往往會涉及到兩個比較重要的期限,一個是交付租賃物的期限,還有一個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向出租人返還租賃物的期限。一般來講,租賃雙方應該在租賃合同中明確以上兩個期限,並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或者返還租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