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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租賃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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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對租賃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民法典對租賃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1、明確超期轉租不約束出租人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合同,如果沒有另行約定的,超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期限的部分,應認定為無效。

(2)而《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正,第717條規定: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規定,該類合同即使超出了租賃期限部分仍然有效,但對出租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合同仍有效,至於合同是否可繼續有效履行問題,則屬於合同履行及違約救濟範疇,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可在合同框架內予以解決,也彰顯了《民法典》合同編鼓勵交易的精神。

2、補充優先購買權內容

《民法典》第726-728條對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範圍、時間限制、救濟途徑等進行了完善和補充,再次肯定了承租人的這一法定權利。

《民法典》明確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確認了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換言之,承租人不能因損害其優先購買權而主張合同無效。

3、新增法定優先承租權。

在以往合同實務中,只有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書面約定,承租人方可主張優先承租權。

如《民法典》第734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該規定將優先承租權從約定權利固化為法定權利,更有利於保障承租人的權益。

但對於行使優先承租權的期限和程式、侵害優先承租權的法律責任等,缺乏明確規定。承租人能否現實地享受該權利,有待於實踐中進一步明確。

4、明確在先設立並已經佔有的租賃權可以有效對抗抵押權。

(1)《物權法》(已隨著《民法典的實行而廢止》)第190條規定: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此為“抵押不破租賃”原則的體現。

(2)《民法典》對於上述規定的前半段在第405條進一步明確: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民法典》同時刪除了《物權法》(已隨著《民法典的實行而廢止》)第190條後半段關於抵押權設立後才成立的租賃權不得對抗抵押權的規定。

二、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是多久

1、租賃合同不得超過二十年

《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最長期限】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2、租賃期限不低於六個月的,必須要簽署租賃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合同形式】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公民、單位在與其出租人簽署租賃合同之後,若是在租賃期間不想再繼續租賃合同,那麼可以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之下,將租賃標的轉租給第三人,且在轉租之後,原來的租賃合同依舊具有司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