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合同違約金規定:
違約責任的常用形式——約定違約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一)一般界定
違約金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一方違反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這是違反合同可以採用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只適用於當事人有違約金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違反合同應支付違約金的情形。
約定違約金可能表現為不同的形式,可以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根據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可以分為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和責任限制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一方面是為了事先確定違約後的賠償數額,以降低法定損失的舉證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為了向對方施加履約壓力、督促對方守約而約定高額的違約金,還有一方面可能是為了避免責任過重而約定低額的違約金。
(二)約定違約金的調整
1.司法酌增
本條第 2款第一分句規定了“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本規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對比《合同法》第114條中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更加明確了本規定確立的是司法酌增規則。如果違約金數額低於損失數額,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予增加,而非允許當事人在違約金之外另行請求法定的賠償損失,增加違約金之後,債權人無權請求對方賠償損失。
司法酌增適用的前提是:
(1)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
(2)債權人提出申請,並應當對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予以舉證。
此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增加,但並非應當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不應超過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2.司法酌減
本條第 2款第二分句規定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規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對比《合同法》第114 條中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更加明確了本規定確立的是司法酌減規則。
《民法典》確定違約金的條款表示合同中可明確違約金的實際數額或是寫明因為違約而導致的實際損失的的計算方法。還明確了司法酌減規則,根據實際損失對比約定的違約金,可適當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