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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新變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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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新變化有哪些?

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新變化有哪些?

1、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改為按一般保證處理

作為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保證方式有兩種,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後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改為“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變化是一個原則性改變。

2、對於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有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須首先向債務人追償,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才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就喪失了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二是例外情況下,即存在保證人無法援引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點詳述)時,該等例外情形發生之時,即應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權利消滅之日,此時即應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在這裡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兩碼事,不應混淆。保證期間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對於債權人而言,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若想追究保證人的責任,均需要在保證期間內採取行動;不同的是,一般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均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為三年,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而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算。

3、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例外情形有增加

如前所述,一般保證中,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例外情形;針對該等例外情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上,又增加了一項情形,即“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如發生該種情形,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需在向債務人追償完畢後再向保證人追償。

4、債權人轉讓債權需通知保證人,否則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作為保證人,保證有風險簽字須慎重。慎重慎重再慎重。做法律顧問,一定要嚴格審查。不是萬不得已,不能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