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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簽署當地訴訟的注意事項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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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在做許多事情時,為了進一步規定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所以我們會與對方簽訂合同來規範雙方的行為,那麼可能就會在合同簽訂後,因為各種各樣的事情,難免會出現各種糾紛和爭端,那麼我們就會通過訴訟來進行解決,合同在簽署當地訴訟的注意事項是什麼?下面就由小編為大家解答一下。

合同在簽署當地訴訟的注意事項是什麼?

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於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確定合同履行地非常複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本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對此問題的司法觀點。

一、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於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網路買賣合同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

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於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型別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批覆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後不再適用。

三、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準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於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借鑑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絡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於合同關係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宣告。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我們在進行訴訟時,還要注意下合同的履行地點,還要確定下是否是該人民法院所管轄,在實際中,因為會對被告的所在地的確定爭議,所以會造成許多複雜的情況,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希望以上的資訊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