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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逃債有哪些表現?

破產清算 閱讀(2.66W)

一、企業破產逃債有哪些表現

企業破產逃債有哪些表現?

企業破產逃債,一般有以下表現:

1、破產企業故意隱瞞財產,縮小破產財產範圍,想法設法低估破產財產價值,壓低賠償比例。

在對破產財產進行估價時,一些企業只對固定資產進行估價和作價,忽略了企業的無形資產,比如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對無形資產不作價、不評估。

在無債權人蔘與的情況下,有的企業甚至不按破產財產的實際價值作價,故意壓低破產財產的作價金額,使債務率超過實際負債率,形成無資產清償債務的局面。

2、破產企業“惡意”破產,故意轉移財產,另立公司或劃小核算單位,搞空殼破產。

在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援、配合、默許和縱容下,一些企業通過改制,抽逃資產,使原單位名存實亡,債務懸空,待破產清算結束免去餘債後,以原企業的有效資產為基礎再重新開張。甚至出現了企業一面靜悄悄地醞釀破產,一面又緊鑼密鼓地投資辦新廠的怪事。

3、破產企業違法操作,隨意拔高職工安置費等優先受償費用,使企業無產可破。

目前,在企業破產實踐中存在著這樣一種做法:即根據職工人數和破產企業資產狀況,首先從破產財產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作為職工安置費。

二、企業“破產逃債”現象的對策有哪些?如何應對?

1、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減少行政干預

在正確發揮政府在企業破產工作中的作用的同時,應儘量減少行政力量對企業的干預,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對破產工作的影響。企業破產是市場行為,而不能是政府行為,政府在企業破產工作中應依法辦事,創造推行與破產製度相適宜的法制環境,從大局出發,處理好中央和地方、外地與本地、發展與穩定等方面的關係,要保障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依據相關法律政策,履行好自己的職責,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假破產,真逃債”現象的發生。對清算組的工作,評估機構的活動,資產變現的方式,人民法院都應當直接介入並加強監督。

2、完善破產立法,規範破產行為

我國現行破產法立法宗旨偏重於企業改革,對實現債務人公平清償重視不夠,從司法實踐看,該法從指導思想到具體內容已不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修改和完善破產法已迫在眉睫。破產法應明確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有義務及時向法院申請破產,因怠於申請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損的,法定代表人應受相應的法律制裁。鑑於當前債務人有預謀地“破產逃債”的情況較為普遍,破產法應明文規定,債權人有權依法起訴惡意逃債的債務人。由於破產案件非常複雜,對案件審理人員的素質要求較高,建議在中院、高院設專門的破產法庭。應參照國際慣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應指定管理人接管企業財產,當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管理人成為破產企業的清算人,負責對企業的財產清理、估價、變賣和分配。適當增大債權人會議權利,加強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的地位和作用。修改完善有關法律法規,確保擔保物權的實現。增加完善有關的破產犯罪的法律規定,加大對破產犯罪的打擊力度。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也應加強對國有破產企業的監督,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也應依法處理。

3、建立完善相關制度,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建立完善的產權交易市場,以有效解決破產財產變現的現狀,既減輕債權人的負擔,又盤活破產企業資產,避免資源浪費。發展和規範市場中介組織,使他們在企業的評估、管理、拍賣、清算等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有關費用。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緩解企業破產壓力,緩衝社會矛盾,解除企業破產後顧之憂,從而使企業破產規範進行,債權人權益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