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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進行調整或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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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同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有何特點?

私募基金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進行調整或變動?

按照組織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劃分為契約型基金、合夥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根據不同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特點,《指引》包括三個組成部分,即1號《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簡稱《契約型基金合同指引》)、2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和3號《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分別適用於契約型基金、合夥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一般而言,契約型基金具有標準化、設立簡便、份額轉讓便利等優勢,對於決策效率要求較高的證券投資基金會優先選擇這一組織形式;合夥型基金可以享受地區化的稅收減免和“先分後稅”的稅收政策,並且工商確權清晰,較適合股權投資基金;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資者參與基金治理和投資決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優勢,實踐中一些國有性質的基金傾向於採用此種組織形式。

當然,從目前整體來看,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經取得了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同時當基金具有一定規模時(一般在1億元以上時),基於契約型基金明顯的避稅優勢和資金託管閉環運作的特點,大部分基金都會選擇契約型基金這一組織形式。

二、私募基金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進行調整或變動?

《契約型基金合同指引》第七條指出:在不違反《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基金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指引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本指引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當事人可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

與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眾且適用較為嚴格的監管標準不同,私募基金僅面向特定人士募集,不會對社會公眾產生直接影響,為此,監管思路上一般採取適度監管的態度。《指引》沒有采用固化的標準合同文字,而是通過指引的方式對基金合同進行規範,目的就是在實現保護投資者權益和規範行業秩序的基礎上,給予私募基金適當的自治權力。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的調整和變動應在“合理”範圍內,而且,這種調整和變動並非沒有限制。當事人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的,《契約型基金合同指引》要求:管理人應在《風險揭示書》中向投資者進行特別揭示,並在基金合同報送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時出具書面說明。

通過上文,大家已經對私募基金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進行調整或變動這個問題有了初步的認識。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合同當事人的調整和變動應在“合理”範圍內,而且,這種調整和變動並非沒有限制。在這裡小編還需提醒大家的是,基金是一項風險與收益並存的專案,所以對於投資,還是需要謹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