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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法有哪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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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法有哪些解釋

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法有哪些解釋

《公司法解釋(四)》第23條至第26條用四個條文對股東代表訴訟進行了規定。該部分主要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機制,細化了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歸屬、訴訟費用負擔等規則。同時,也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式進行了具體解釋,明確了《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涉及的兩類不同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是一種代位訴訟,是對原公司內部監督體制失靈設計的補充救濟。因此,其適用的前提是窮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必須經過前置程式:

(1)原告股東需首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監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監事會時)向法院起訴;如果是監事侵害公司權益,則向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時)提出上述請求;

(2)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符合條件的股東方可提起代表訴訟。

但與此同時,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式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法律也規定了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條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訴訟,即“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事實上,如果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接受書面請求提起訴訟,則不必進入股東代表訴訟環節。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式

1、“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

股東具備了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並不等於股東在公司遭受不正當行為損害時可徑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公司拒絕或怠於由自己直接向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提起訴訟,股東未徵求公司是否就該行為提起訴訟的意思前,不應該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訴訟。

只有在股東請求監事會、董事會等採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訴訟請求,而公司明確拒絕股東請求或者對股東請求置之不理時,股東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訴訟。這就是各國公司法通常都規定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也稱前置請求規則。

《公司法》第151條即規定了該規則,即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之前,應該請求公司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其請求得不到滿足,公司沒有合理的理由卻最終拒絕或怠於起訴,股東則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但在諸如有關財產即將被轉移、有關權利的行使期間或者訴訟時效即將超過等緊急情況下,股東有權立即提起代表訴訟。可見,前置程式的設定能夠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也能夠促使公司提起訴訟,避免濫訴。

2、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撤訴之司法審查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過和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代表訴訟的實體問題,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然而,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於股東個人的利益有可能與代表訴訟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發生衝突,若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自動撤訴,從而在訴訟之外得到個人的不正當利益(例如由公司高價收購其股票等),則完全背離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目的。

有鑑於此,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而損害公司利益,確保其和解內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應當以是否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為標準,嚴格審查股東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案外和解協議或者撤訴請求。

凡未經法院批准的和解協議或者撤訴均不具有約束力。以後公司仍然可以間接訴訟中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訴訟,或者公司其他股東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訴訟。

我國的公司法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對這類事件進行詳細的說明。相應的股東代表可以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和公司的內部利益進行相應的爭取和相應的訴訟權利。我國的相關公司法律和相應的事務辦理都會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