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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被告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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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新《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範圍較廣,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對其行使訴權的侵害人,均可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包括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清算組成員以及其他任何人。這樣有利於最大限度利用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來維護公司利益進而維護原告股東的利益。

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被告是誰?

原告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但並非所有股東均可起訴。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訴權或者惡意訴訟,公司法對股東的持股數量和持股時間都作了限制。

(1)持股數量要求。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訴訟時的持股數額沒有限制,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才有權提起代表訴訟。

(2)持股時間要求。新《公司法》第152條對有限公司的持股時間也沒有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東的持股時間規定為“連續180日以上”,隨後《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強調這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如果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後,將其股份轉讓給他人,法院應裁定終結訴訟,除非由其它適格股東作為原告繼續該訴訟。

(3)二審訴訟過程中一審原告喪失股東資格的股東不能提起代表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中提起訴訟的原告應是公司現任股東,被告應為有不當行為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公司應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若原告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喪失了公司股東的身份,則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原告的要求,相應地喪失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法院對於已不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情形下,應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4)訴訟期間,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除名的股東也不能提起代表訴訟。

對於在訴訟期間,經公司依據相關約定,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了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的股東資格,該股東的訴權亦同時喪失。被除名股東如繼續訴訟首先應確認股東資格,這不僅是股東代表訴訟中面臨的一個事實審查認定問題,同時也涉及訴的合併問題。股東資格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雖然都是與股東權利有關的訴訟,但兩類訴訟的訴訟請求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也不同。

在申請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無效之訴中,股東為原告,公司為被告;而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股東代表訴訟中,雖然股東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訴訟利益完全歸於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損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個人為被告,公司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因此,確認股東資格訴訟和損害公司利益責任訴訟是兩個完全獨立的訴訟,前一訴訟是前提,是基礎,兩類訴訟不符合訴的合併的條件。如果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對於股東資格發生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告知當事人通過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或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來解決。

(5)訴訟期間,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股東死亡的股東由其繼承人提起代表訴訟。

訴訟期間,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死亡時,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若公司章程對於股權繼承未作特殊規定的,則此時,其股權自動由其繼承人繼承,則相應的訴權亦由繼承人繼承。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沒有作任何限制,凡是侵害了公司合法權益的人,都可能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據此,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股東、公司董事、公司高階管理人員、公司監事以及公司外部人員都可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此時也是要注意訴訟的程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