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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公司經營法規 閱讀(2.69W)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體現國有資產的價值量,保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
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資產佔有單位(以下簡稱佔有單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應當進
行資產評估:
  1.資產拍賣、轉讓;
  2.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3.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
作經營企業;
  4.企業清算;
  5.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1.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2.企業租賃;
  3.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評估,由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 國有資產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七條 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
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許可權,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按照佔有單位的隸屬關係,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不直接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九條 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
門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
諮詢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
可的臨時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資產評估機構),可以接受佔有單位的委託,從事國有
資產評估業務。前款所列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
部門制定。
  第十條 佔有單位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
資料。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佔有單位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祕密。
  第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產評估收費辦法,由
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評估程式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1.申請立項;
  2.資產清查;
  3.評定估算;
  4.驗證確認。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佔有單位,經其主管
部門審查同意後,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
並附財產目錄和有關會計報表等資料。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託,佔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審批資產
評估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 國有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之日起10日
內進行稽核,並作出是否准予資產評估立項的決定,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進行國有資產評估的,視為已經准予
資產評估立項。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收到准予資產評估立項通知書後,可以委託資產評估機構評
估資產。
  第十七條 受佔有單位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對委託單位的資產、債權、債
務進行全面清查的基礎上核實資產賬面與實際是否相符,經營成果是否真實,據以作
出鑑定。
  第十八條 受佔有單位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委託單位
被評估資產的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並向委託單位提出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委託單位收到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後,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審查;
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託,佔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確認資產
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佔有單位報送的資產評估結果
報告書之日起45日內組織稽核、驗證、協商,確認資產評估結果,並下達確認通知書。
  第二十條 佔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
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並下達裁定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佔有單位收到確認通知書或者裁定通知書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財
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處理。

            第四章 評估方法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重估價值,根據資產原值、淨值、新舊程度、重置成本、
獲利能力等因素和本辦法規定的資產評估方法評定。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評估方法包括:
  1.收益現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現行市價法;
  4.清算價格法;
  5.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第二十四條 用收益現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被評估資產合理的預期獲
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資產的現值並以此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五條 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該項資產全新情況下的重
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積折舊額,考慮資產功能變化、成新
率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資產的使用期限,考慮資產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
確定成新率,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六條 用現行市價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參照相同或者類似資產的市場
價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七條 用清算價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可變現
的價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八條 對流動資產中的原材料、在製品、協作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
等進行評估時,應當根據該項資產的現行市場價格、計劃價格,考慮購置費用、產品
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九條 對有價證券的評估,參照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
,考慮票面價值、預期收益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條 對佔有單位的無形資產,區別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1.外購的無形資產,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2.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根據其形成時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
獲利能力;
  3.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根據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
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佔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
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佈資
產評估結果無效,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1.通報批評;
  2.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相當於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
  3.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相當
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作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
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佈資產評估結果無效,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資產
評估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1.警告;
  2.停業整頓;
  3.吊銷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
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
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
,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
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門可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相當於本人
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有查處權的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境外國有資產的評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有關國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開採的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施
行細則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釋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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