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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公司資產混在一起,無法區分時,債權債務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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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混資無法區分時債權債務應如何認定

兩個公司資產混在一起,無法區分時,債權債務應如何認定?

作者:陳海媚

【案情】

原xx公司及aa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xx(化名),姚xx也是該兩公司的大股東,兩公司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原告陳xx(化名)在兩公司任總經理職務。xx公司與aa公司的業務收入大部分系匯入被告姚xx的個人賬戶,兩公司的收入與支出已混同無法區分。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就以現金借款、預售宅基地或商鋪等各種方式進行融資,兩次向原告陳xx借款1176000元。後因xx公司和aa公司資金鍊斷裂等原因,導致兩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後xx公司和aa公司分別立下承諾書給原告陳xx,承諾書載明共欠陳xx本金122萬元,並承諾按月利率2.5%給付利息。後陸續支付利息和本金給原告陳xx,至本案起訴之日止被告借原告陳xx66萬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餘下欠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七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22萬元,以及從2012年2月14日起至償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案被告分別辯稱:原告主張的債權債務不成立,或應由姚xx個人承擔償還義務,另一方面,認為三被告僅是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是以公司財產承擔法律責任,股東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被告姚小志辯稱其只是aa公司的掛名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也沒有出資,其不享有公司的權利,依法也不承擔公司的義務;被告姚xx辯稱,其已不是xx公司和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其對上述兩公司已沒有任何權利和義務,有關上述兩公司的債務與其無關,應由公司承擔義務。七被告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分歧】

1、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額是多少?償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多少?

2、被告是否應承擔償還義務?由誰承擔償還義務?

【評析】

法院認為,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繫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原xx公司及aa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xx,姚xx也是該兩公司的大股東,兩公司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且兩公司的收入與支出已混同無法區分,故被告xx公司與aa公司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才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龔xx、曹xx、劉xx、姚xx、姚xx分別作為兩公司的股東,沒有足額繳納出資額,故應當對被告xx公司與a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援。至於被告aa公司、龔xx、xx公司、曹xx、劉xx提出如原告主張的債權債務成立,應該由姚xx個人承擔償還義務,因為原告主張其借給被告的款項,均是匯入姚xx的個人賬戶,沒有匯入公司的賬戶,系姚xx個人使用。經法院核查,原告借給被告xx公司與aa公司的款項雖系匯入姚xx的個人賬戶,但上述兩公司的開支也有部分是從姚xx的個人賬戶支付,且本案債務均有被告aa公司出具收據證實,目前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姚xx將借款用於其個人開支。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進行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故法院對被告aa公司、龔xx、xx公司、曹xx、劉xx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不予全部支援,約定利率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無效。原告與被告aa公司訂立的預購商鋪合同屬無效合同,因被告至今並未取得出售商鋪的土地使用權和預售許可證明及政府相關部門的批文手續,而原告系該公司的管理人員,其應當知道公司當時連用地手續都沒有,根本沒有商鋪出售,而與被告aa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導致合同無效其本身也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原告實際預付購商鋪款為每間17.6萬元,訂立預購商鋪合同時並未約定有利息,故被告aa公司應當返還所取得原告的財產17.6萬元,並賠償其因過錯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從被告佔用原告的資金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承諾書支付被告所欠回購商鋪款22萬元及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援。原告於2011年6月13日支付預購商鋪款17.6萬元,即應從該日起計算利息。2012年3月17日,aa公司支付原告陳xx商鋪回購款10萬元,尚欠7.6萬元,即應從該日起以欠款本金7.6萬元計算利息。2012年5月2日支付清原告陳xx商鋪回購款76000元,利息即計算至該日止。因原告主張的利息系從2012年2月14日起算,故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張計算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並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連帶償還原告陳xx欠款本金人民幣66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止);二、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連帶償還原告陳xx預購商鋪欠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以欠款本金17.6萬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計算至2012年3月16日;以欠款本金7.6萬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計算至2012年5月2日止);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184元,由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共同負擔140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5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