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房產糾紛>物業糾紛>

業主專有權糾紛構成要素有哪些?

物業糾紛 閱讀(2.85W)

一般專有權糾紛就是雙方之間因為專有歸屬問題由爭議,所謂專有部分,指在構造上能夠明確區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獨立使用的建築物部分。一棟建築物必須區分為數部分,而且被區分的各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與利用上的獨立性,始可成立區分所有。一棟建築物,若無構造上與利用上獨立性的專有部分,僅能成為單獨所有或共有,不得成立區分所有。因此專有部分,可以說是構成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礎。於專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權即為專有所有權。專有部分領域的問題,有專有部分的範圍、專有部分的分類及專有部分的相互關係三個方面。

業主專有權糾紛構成要素有哪些?

(一)業主專有所有權的概念

專有所有權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通說認為,專有所有權的性質是一種空間所有權。

專有所有權的客體是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亦即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的獨立性的建築空間。構造上的獨立性又稱物理上的獨立性,指某專有部分與建築物的其他部分在外觀上能明顯分隔開來,形成獨立空間。使用上的獨立性又稱機能上的獨立性,指某專有部分具有能滿足區分所有權人一般生活目的的獨立機能,以能否單獨使用、有無獨立的經濟效用為判斷基準。

那麼,在區分所有權中是否應當包括地基的使用權,毫無疑問,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而言,不可能與地基使用權截然分開,因為房屋不是空中樓閣。但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地基的使用一般是包括在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中的,買房人在購買房屋時,都已經確定了地基的使用權。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歷來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視為不可分割的整體。在這方面有兩個重要原則:

一是所謂“地隨房走”原則,也就是說,房屋出讓,土地使用權也隨之移轉。

二是所謂“房隨地走”原則,也就是認為土地使用權移轉,地上建築物也要隨之移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迴避了這種爭論,而籠統規定了“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則,物權法也沒有提及此問題。根據土地和房屋的權利不可分離的原則,一幢建築物即使被區分為不同所有者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聯絡在一起的。這意味著建築物的區分所有人應當基於對建築物的區分所有而享有對基地的使用權。所以,我們認為,在區分所有權的內容中,不必要再突出單獨的地基使用權。如果將地基使用權包括在區分所有權之中,這種物權的型別就更為複雜。

(二)專有部分的範圍

確定專有部分的範圍也就是對專有所有權的客體進行量化。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是一立體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定立體的厚度。

(1)空間說,又稱為共用部分說。依此說意見,專有部分僅限於天花板、地板及四周牆壁圍繞的空間而已,上下週圍之構造物均為共用部分。從而即使壁面內層粉刷部分亦屬共用部分。

(2)壁心說。依此說,專有部分之範圍可達到牆壁、地板、天花板構造物的中心線。換言之,牆壁縱面、地板、天花板橫面一半內側均為專有部分的範圍。

(3)牆面說。依此說,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於牆壁、地板、天花板內麵粉刷之表層。換言之,牆壁、地板、天花板構造物內側表層粉刷以外屬於共用部分。

(4)折衷說。依此說,專有部分之範圍及於何處,應視內部區分所有人間的關係及外部第三人間的關係而採不同的標準。

在內部關係上,基於維護共同關係及管理的需要,專有部分的範圍及於牆壁地板、天花板內麵粉刷之表層,但與外部第三人的關係上,如專有部分之買賣、投保或納稅等面積的計算,專有部分的範圍應及於構造物之中心線。

業主如果和物業公司發生專有權問題,或者是和其他業主發生專有權問題,可以通過法律訴訟來進行解決。法院會根據雙方所進行購買的實際不動產歸屬來確定到底誰擁有最終的歸屬權,雙方之間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用的專屬處的證據來為自己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