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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在治療工傷期間到崗工作如何認定停工留薪期

律師隨筆 閱讀(2.6W)

【基本案情】2018年7月30日,江蘇正氣浩然律師事務所接受L某的委託,指派楊權法律師擔任L某訴H公司工傷保險待遇一案的代理人。在接收案件材料後,本律師對L某提供的證據作了逐一梳理,本案基本案情為:L某於2016年6月入職H公司從事金屬冶煉崗位的工作,月均工資為4959.71元,其每月工資由H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發放(每月支付基本工資3000元,剩餘勞動報酬於次年春節前發放)。H公司為L某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2017年8月7日,L某在H公司車間內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當日,L某至醫院診治,被診斷為右足第1趾遠節趾骨粉碎性骨折。嗣後,H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於2017年9月1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L某受的事故傷害屬於工傷。2018年3月16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L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嗣後,H公司申請對L某的傷殘等級進行復核。2018年6月23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維持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在治療工傷期間,L某並未住院接受治療,只是從醫院購買藥品在家修養。醫院為L某開具的建議休息醫療證明書顯示,建議L某從2017年8月7日休息至2017年12月21日。在此期間,L某於2017年11月1日至4日到H公司工作,後又覺右踇趾外傷疼痛在家繼續休養。2018年2月,L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H公司提出辭職。L某於收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複核鑑定結論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治療工傷期間到崗工作如何認定停工留薪期

【審理情況】本案經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結案,H公司為L某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申領手續(醫療費已報銷),支付L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28855元。

【律師分析】本案中,因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涵蓋工傷保險費),故勞動者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實務中,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已由用人單位代為領取但尚未支付給勞動者的,屬勞動仲裁受案範圍,而用人單位尚未代為領取的則不作為勞動仲裁受案範圍中的爭議對待。但充分考慮到化解爭議的便捷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本案中用人單位尚未辦理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申報事宜徵求了爭議雙方意見一併作了調解處理。除此之外,勞動者在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及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關於勞動者治療工傷期間如何確定,我國現行《社會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而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則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此處未採取“治療工傷期間”的表述,而是採用“停工留薪期”的表述。關於治療工傷期間與停工留薪期的法律術語是否存在區別、有何區別,可謂眾說紛紜。本律師認為,勞動者在提出仲裁請求時直接描述為停工留薪期為宜。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根據現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醫院為L某出具的醫療證明書顯示L某的休假期間為2017年8月7日至12月21日。但由於L某在此期間於2017年11月1日至4日到崗工作,這就認定L某的身體恢復情況已達到上崗工作的條件,因此L某從2017年11月1日起往後的休假證明所涉時間段就無法被確認為停工留薪期。

【律師建議】工傷職工在受到事故傷害後,應及時就醫並保留好醫院出具的一系列診療證明,同時向用人單位履行書面請假手續,告知用人單位事情。在醫院出具的建議休息的期間段內,應確保自身傷情完全康復後再到崗工作。否則,到崗工作一段時間後又在家休養,就難以將後一段休養時間認定為停工留薪期。一旦無法確定為停工留薪期的,在家休養的時間段則沒有相應工資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