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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律師——父母宅基地上房屋 | 母親去世前有遺囑但部分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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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房地產律師——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母親去世前有遺囑但部分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原告秦某傑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北京市門頭溝區C房屋(共有北房三間,以下簡稱C房屋),秦某傑要求分得東側一間半及對應的屋前屋後院落;2.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北京市門頭溝區D房屋(共有東房兩間,以下簡稱D房屋),秦某傑要求分得靠北側一間;3.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補償款26980元,秦某傑要求分得一半即13490元。

事實與理由:秦父秦母系夫妻,二人育有秦某傑秦某旭二子。秦父2005年去世,秦母2015年去世。秦父夫妻去世後,原、被告應當依法對秦父夫妻的遺產進行繼承。因繼承份額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原告的訴求。

 

被告辯稱

被告秦某旭辯稱,第一,C房屋應當按照分家單載明的內容進行分割,如不按分家單分割,則應按照秦母所立遺囑對房屋依法進行分割。秦母在遺囑中表示所有個人財產均由秦某旭繼承。

第二,D房屋屬於秦母個人財產,根據其遺囑,該房屋應當由秦某旭繼承。如上述房屋無法認定為秦母個人財產,根據秦母的遺囑,秦某傑只能分得該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

第三,秦某傑主張分割的補償款26980元,包括土地補償4000元,地上物補償22980元。土地補償4000元,秦某旭認可屬於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相關規定進行分割;地上物補償22980元,屬於秦某旭個人財產。如無法認定為秦某旭的個人財產,那麼根據秦母的遺囑及法定繼承相關規定,秦某傑只能分得22980元的六分之一。

 

法院查明

秦父秦母系夫妻,二人育有秦某傑秦某旭二子。秦父2005年1月2日去世,秦母2015年2月1日去世。經現場勘查,C房屋為北房三間,D房屋為東房兩間,秦某傑現居住在C房屋東側院落中。C房屋、D房屋均無房產證。案件涉及的26980元補償款,經本院向X村相關基層組織詢問,該款項需要由秦某旭一人辦理領款手續。

當事人對C房屋、D房屋以及26980元補償款是否屬於遺產存在爭議。秦某傑認為上述財產均屬於遺產,均應當按照遺產由原、被告進行法定繼承。秦某旭認為上述財產並不都屬於遺產。一、針對C房屋,秦某旭提交《分家單》,秦某旭主張秦父生前已經對房屋進行了分配。該《分家單》載明:兄弟二人共分家院,東至西院牆內,南至北院牆內,平分一半。1、現有北房三間,東兩間由秦某旭使用,西一間由秦某傑使用。如翻蓋後,基地秦某旭使用,房料由滿貴使用。

2、現有東上空基三間,由秦某傑使用。該《分家單》落款處寫有“代筆人秦父”,“秦父”姓名旁邊按有兩個紅色手印。時間寫明為1991年12月28日。秦某旭稱,上述北房三間即C房屋,上述東上空基三間即秦某傑現在居住的院落,根據《分家單》,如果將來村內改造房屋,那麼C房屋相關權利均應當歸秦某旭享有。對上述《分家單》,秦某傑質證表示:該《分家單》沒有秦某傑的簽名,不認可上述《分家單》真實性。

為了證明該《分家單》的真實性,秦某旭申請對《分家單》落款處“代筆人秦父”旁的兩個紅色指印進行鑑定,秦某旭稱上述兩個指印中有一個指印為秦某傑所按。後該鑑定事項因不具備檢驗條件,被鑑定機構退回。秦某旭向本院表示不再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二、針對D房屋,秦某旭提交2009年7月1日《危房改造工作協議書》,證明D房屋系秦母個人的房屋。上述協議書載明:協議甲方為X鎮人民政府,乙方為秦母,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甲方負責社救物件秦母翻建兩間危房(45平方米)的申報工作,負責在乙方動工後和驗收後分兩次按政策規定下撥兩間危房翻建資金計45000元。

對上述證據,秦某傑質證表示:秦某傑並非該協議相對方,對該協議真實性無法核實,但該證據無法改變D房屋系秦父秦母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

三、針對補償款26980元,秦某旭向本院提交《土地承租合同》,該合同記載,承包(租)方為秦父”,發包(租)方為X村經濟合作社,主要內容為:X村經濟合作社將集體土地0.5畝租給承租方耕種,本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止30年不變。秦某傑向本院提交《地上物價格估價單》,該款項包括地上物補償22980元,土地補償4000元。因原、被告對款項分割有爭議,相關單位尚未對該款項進行發放。

對上述地上物補償22980元,秦某旭主張系其個人種植應屬於其個人財產,但其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

四、秦某旭還向本院提交秦母2011年1月1日書寫的《遺囑》、2013年10月21日書寫的《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以及前述記錄書寫過程的錄影,上述證據共同證明秦母生前立遺囑表示其個人財產均歸秦某旭繼承。秦某傑對上述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其表示,秦母不識字,該《遺囑》不是秦母本人書寫;

關於《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以及記錄書寫過程的錄影,這兩份證據與秦母的遺囑時間相差兩年,且不能佐證遺囑就是秦母本人所寫,上述記錄與錄影最多隻能視為工作記錄,從視訊可以看出秦母是有人指使才去陳述了相關問題,且視訊中的詢問人明顯有誘導秦母的行為。經本院詢問,秦某傑表示,因秦母根本不識字,也無法找到秦母生前留下的簽名筆跡,故不申請對該《遺囑》中秦母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經本院檢視,上述《遺囑》載明:我已年過八旬,為防止我的子女日後對我的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議,特立此遺囑,對我個人財產做如下處理:所有個人財產全部由大兒子秦某旭繼承。該遺囑落款處有秦母”的簽名捺印,時間寫明為2011年1月1日。

針對《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及錄影,秦某旭稱:上述證據反映的是2013年10月21日,秦母前往X村村委會,向村幹部陳述關於立遺囑的相關意見,主要由X村村委會的村委劉某賢秦母進行了詢問,陳某萍進行了記錄,宋某康進行了錄影,高某建劉某賢齊某芝作為證明人在該記錄上簽名捺印。

經本院檢視,秦母在《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中表示:“我要把遺產留給大兒子,屬於我自己的東西都要留給大兒子”。秦某旭提交的錄影反映的是劉某賢陳某萍等人書寫《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的過程,錄影中秦母出示了《遺囑》,並表示該《遺囑》是其所寫。本院檢視錄影過程中發現,秦母在錄影中展示的遺囑雖然字跡與本案中秦某旭提交的遺囑一致,但錄影中展示的遺囑沒有秦母的捺印。對此,秦某旭秦母2013年10月21日向村委會幹部陳述立遺囑的相關意見,並於當天在遺囑上捺印。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門頭溝區C房屋的相關權利由秦某傑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由秦某旭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額;

二、北京市門頭溝區D房屋的相關權利由秦某傑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由秦某旭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額;

三、補償款26980元歸秦某旭所有,秦某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秦某傑4497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關於秦某旭提交的《分家單》,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分家單》由秦父書寫且經秦某傑同意,秦某傑對此證據真實性亦不認可,故法院無法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法院將根據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相關規定對C房屋進行分割。

關於秦某旭提交的《X鎮農村社救物件危房改造工作協議書》,該證據系政府進行危房改造而與秦母簽署的協議,並不具備確權的效力,故秦某旭以此證據證明D房屋屬於秦母的個人財產,法院對此證明目的不予採納。現原、被告均認可D房屋改造前,房屋及宅基地均屬於秦父秦母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確認D房屋屬於秦父秦母的遺產。

關於承租地因政府佔地產生的地上物補償,秦某旭主張地上物系其種植,地上物補償款應當屬於其個人財產,但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法院確認補償款26980元亦屬於秦父秦母的遺產。

第二,關於秦某旭提交的《遺囑》《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及錄影秦母在該錄影中已經明確表達了該《遺囑》系其所寫,且有《關於X村老人秦母說明家庭問題記錄》佐證,在秦某傑沒有提交其他反證的情況下,法院確認秦某旭提交的《遺囑》真實有效。但秦母在該《遺囑》中僅對其個人遺產進行了處理,故屬於秦母的遺產應當按照《遺囑》進行分割,屬於秦父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分割;

故對於C房屋、D房屋以及26980元補償款,應當先分割出一半財產作為秦母的個人財產,剩餘一半財產由秦母秦某傑秦某旭各分得三分之一,因秦母在遺囑中表示其財產均由秦某旭繼承,故秦某傑最終應當分得C房屋、D房屋各六分之一,以及26980元補償款的六分之一即4497元(四捨五入後);秦某旭分得C房屋、D房屋各六分之五,以及26980元補償款的六分之五即22483元。為了便於履行,法院確認26980元補償款歸秦某旭一人所有,秦某旭按照上述遺產分割比例向秦某傑支付折價款4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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