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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地受傷如何維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辦案指引(一)工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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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地受傷如何維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辦案指引(一)工人篇

工人在工地受傷如何維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辦案指引(一)工人篇

 

  隨著中國的城市化發展,越來越多的建築與基礎設施拔地而起,這其中離不開建築工人的辛勤勞動。在這個過程中,建築工人可能會出現不慎跌落腳手架或者其他身體受傷的情況。實踐中,建築工人維權時也往往涉及到眾多主體,工人應當如何維權?“包工頭”、分包人、承包人與發包人到底誰才是他的僱主,各主體又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團隊律師決定分別從建築工人、“包工頭”、分包人、承包人與發包人角度,結合律師工作實踐經驗與法院審理裁判要點來論述“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辦案指引”

01

 

 

 

明確與接受勞務方存在勞務關係

 

 

 

  勞務關係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務關係中,對於提供勞務者的損害由勞務雙方按照各自過錯承擔責任,或者按照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由接受勞務方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在承攬關係中則由承攬人獨自承擔意外風險,兩種法律關係中對接受勞務方的責任認定規則並不相同。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接受勞務方的主要抗辯理由之一即為否認建立一般勞務關係,主張雙方系承攬關係,因此工人在工地受傷,需要藉助訴訟維護權益時,需明確與用人單位或僱傭其工作的自然人是勞務關係。

 

勞務關係與承攬關係的區分可參考如下因素:

1.    是否存在管理、監督關係;

2.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限定工作時間、提供勞動工具或裝置;

3.    是一次性或連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交付勞動成果;

4.    是以勞動時間計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

5.    當事人所提供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接受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

 

  工人需明確與接受勞務方之間存在管理、監督關係,由其指定工作場所、限定工作時間、提供勞動工具或裝置,定期計付勞動報酬,工人提供勞務而不論有無特定成果,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則會有較大概率被認定為勞務關係。

 

以上部分內容參考公眾號“湖南高院”發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附典型案例)》

網址:_dfMRYpSg

 

02

 

 

 

確定責任方——賠償義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這意味著,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中,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是因為工作場所的安全隱患導致,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因為工人自身操作不當或者違反勞動紀律導致的受傷,應由工人本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需考慮事故發生的具體過程。如果事故發生時,工人已經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進行了安全操作,但仍然發生了意外傷害,可以認為用人單位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事故發生時工人沒有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進行操作,那麼工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後,需參考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以便更準確地判斷責任方。

 

  綜上所述,具體案件中,我們可以根據事故原因、事故發生過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來判斷責任方。建議工人及時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如協商無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工人也應當注意收集相關證據,以便為自己的權益維護提供有力支援。

 

03

 

 

 

可主張費用及法律依據

 

 

 

1.醫療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可知部分非醫囑用藥,藥店、門診購買藥品費用也可以列入主張的醫療費中。

 

  患者住院治療期間因外購藥品產生的費用是否屬於醫療費的賠償範圍,取決於醫療機構是否開具過相關醫囑或處方,病歷中是否有相應的使用記錄,或者患者是否可以提供相應的收費憑證。如果有證據證明醫囑中記錄了患者確實使用了自備藥品,或購藥處方系醫方開具,且用量具備合理性,那麼外購藥品的費用可以被計入醫療費的賠償範圍。

 

2.護理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標準計算,計算方式為:該項顯示的行業職工年均工資÷365天×護理期。

 

3.鑑定問題

 

(1)第一次傷殘鑑定後,對方提出異議最後又重新作出傷殘鑑定的情況下,定殘日期如何確定?

  第二次鑑定雖然取代了第一次鑑定結論,但如果兩次鑑定受害人均構成傷殘,僅僅是傷殘等級不同的情況下,第一次鑑定受害人構成傷殘的事實可以認定。

  關於誤工時間,如果第二次鑑定結論與第一次鑑定結論是一致的,那麼誤工時間應當算至第一次定殘的前一日;如果第二次鑑定結論與第一次鑑定結論不一致,那麼誤工時間的計算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第二次傷殘等級比第一次傷殘等級高,誤工時間的計算應算至第一次定殘的前一日為宜。如果第二次傷殘等級比第一次傷殘等級輕,誤工時間的計算應算至第二次定殘的前一日為宜。

  如果不做傷殘鑑定,護理費,營養費一般按住院時間確定。

 

(2)是否可以主張鑑定費?

  受害人的傷殘鑑定費用應由誰承擔,有兩種意見。

  一種是認為鑑定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因為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鑑定、勘驗、翻譯、評估等發生的費用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由承擔舉證責任方承擔,即由受害人直接支付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由敗訴方承擔。根據《辦法》第二十九條對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負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在實踐中,一般採用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辦法》規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舉證方支付的鑑定費用,僅僅指在訴訟過程中由舉證方先墊付,如果最後確定責任在於哪方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結後在裁判書中確定由哪方最後支付。

  2)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是對敗訴方消耗司法資源的一種制裁,基於司法資源與訴訟費用相一致的原理,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防止民事主體濫訴,減少和防止司法資源無味的浪費,維護國家主權和其經濟利益。

  3)受害人的傷殘鑑定行為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確權利和責任,使訴訟順利進行,其鑑定結果也與被告的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當事人進行的是有根據、有必要的鑑定,由此支付的相關費用理應由加害人承擔。

 

4.誤工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被扶養人生活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如果被扶養人是父母,父母有3個子女,一個孩子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那麼賠償義務人需負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三分之一。

  計算時需乘以傷殘係數,以身份證上面的生日為準。(注意提起訴訟的時間,如:被扶養人是否已滿60週歲,生活費可能有較大差別)

  如果被扶養人是未成年子女,被扶養人父母雙方健在,一方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 那麼賠償義務人需負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二分之一。

 

具體計算公式:

  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成年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18歲—年齡);

  被扶養人生活費(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 20年;

  被扶養人生活費(60週歲以上)=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20年—增加歲數);

  被扶養人生活費(75週歲以上)=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5年。

 

6.交通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本條確定了交通費的賠償標準,包含以下三方面內容:

  1.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包括陪護人員陪護病人,受害人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強調受害人就醫支出的費用,實際發生的費用;

  2.賠償義務人賠償的交通費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據為支付憑證,沒有正式票據的不賠;

  3.正式票據應當與就醫的地點、時間、人數、相吻合。

 

適用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

  2.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乘坐救護車、出租汽車,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

  3.乘座火車應當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特殊情況下需要乘座軟臥、臥鋪的,應當允許,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乘座該種交通工具的合理性。

  4.一般情況下,不允許乘座飛機,緊急情況除外,也應由受害人說明乘座的合理性。

 

  解釋中的“正式票據”,不應僅理解為正式的稅務發票,汽車票、火車票、船票、出租汽車票均屬於正式票據。

 

  適用本條時,還應注意正式票據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是否吻合,不相符的不能賠償。 

 

7.營養費

 

  營養費按照“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為100元”的標準計算。

  營養費計算方式為100元/日×營養期。

 

8.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具體計算公式為:

  1.殘疾賠償金(60週歲以下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 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x 20年;

  2.殘疾賠償金(60週歲以上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 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x(20年一增加歲數);

  3.殘疾賠償金(75週歲以上的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x5年。

 

9.精神撫慰金

 

  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適用於侵權類案件,例如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需根據侵權的具體情形以及造成的侵害結果而確定,而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賠償方不一定是直接侵害人,所以需視情況而定。

 

 10.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具體計算公式為:

  1.死亡賠償金(60週歲以下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人X 20年;

  2.死亡賠償金(60週歲以上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入X(20年—增加歲數);

  3.死亡賠償金(75週歲以上人員)=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人X5年。 

 

11.住院伙食補助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為100元。

  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費標準為每人每天不得超過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