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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方的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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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方的賠償範圍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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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承運人的賠償範圍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對遲延交付的賠償範圍有明顯的區別。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遲延交付賠償,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經證明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輕率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則喪失責任限制的權利。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的遲延交付,依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1987年“貨規”第五十二條、1995年“貨規”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承運人應向收貨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合同沒有約定時違約金的數額為運費的5%至20%。 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從上可以看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遲延運到的賠償,並沒有數額上的限制,而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本案中,收貨人提出的賠償包括市場差價和銷售合同的違約賠償金,法院判令承運人賠償貨物市場跌價損失,是合理的。對收貨人不能履行銷售合同而賠償第三方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法院沒有判令承運人承擔,因為,即使貨物損壞或滅失,承運人亦僅賠償貨物實際損失,而不賠償利潤或其他不能履行銷售合同的損失,遲延交付的違約程度不及貨損貨差,不應承擔比造成貨損貨差更重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