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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程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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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程式是
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程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指出: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程式的前提條件。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第一條中對此也做了相同的解釋。所以說,如果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第四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