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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租房協議沒有付房租的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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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了租房協議沒有付房租的合同糾紛

我們到另一個城市去工作,大部分人會選擇租房作為解決居住問題。而且我們經常可以看到房屋租賃廣告,其中還存在欺詐的資訊,沒有房子,卻也拿出來租賃,騙取租金,這一定要注意。除此之外,如果房屋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合同。簽訂好了房屋租賃合同後,當事人雙方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領取《房屋租賃證》。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



    1、法律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條是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其中“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糾紛的管轄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並且,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還必須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書面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既可以採取合同書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書中訂有協議管轄條款;既可以採取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也可以通過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2、協議管轄無效的情形:


    第一,協議管轄違返法定管轄。協議管轄不能違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在內的法定管轄規定。例如,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訴法解釋》對保險、票據、運輸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管轄。


    第二,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格式條款管轄協議。《民訴法解釋》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格式條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保險法、中均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修正)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三,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內容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該管轄協議條款無效。例如,經營者以格式合同條款規定了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絡地點的法院管轄。


    第四,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這是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屬於附條件的選擇,即只有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是否違約,並不是當事人所能認定的,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實體審理後才能認定一方是否違約。其次,如果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合同無效,則不存在違約問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覆函》(法[1995]89號)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該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


    3、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了兩個以上法院管轄情形的處理: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了“合同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再例如,合同當事人書面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由於何為“當地”約定不明確,有爭義,可以理解為當事人住所地,也可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還可根據合同的型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這就需要綜合考量合同當事人的意思、合同型別及其他因素,如能確定“當地”的,由確定的“當地”法院管轄;如不能確定“當地”,則


    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