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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2011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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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2011修訂)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2011修訂)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活動,促進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而制定的。
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公佈,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務院令第588號

頒佈時間:2011-01-08

實施時間:2011-01-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活動,促進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向上網使用者提供資訊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向上網使用者有償提供資訊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向上網使用者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資訊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網際網路資訊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稽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稽核同意。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保安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資訊保安保密管理制度、使用者資訊保安管理制度;

(三)服務專案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檔案。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專案;

(三)服務專案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專案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專案提供服務。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專案、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稽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使用者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資訊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專案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資訊內容及其釋出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使用者的上網時間、使用者賬號、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資訊。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儲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釋出、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資訊: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凶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資訊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儲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網際網路資訊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專案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專案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製作、複製、釋出、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資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資訊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佈前從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