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行政法類>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管理辦法(2011修訂)

行政法類 閱讀(2.61W)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管理辦法(2011修訂)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管理辦法(2011修訂)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管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工程質量和按期竣工而制定的。
1996年6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國家計劃委員會釋出,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務院令第588號

頒佈時間:2011-01-08

實施時間:2011-01-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管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工程質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建設專案,是指從下列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專案中確定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骨幹專案: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中的大型專案;

(二)高科技並能帶動行業技術進步的專案;

(三)跨地區並對全國經濟發展或者區域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專案;

(四)對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專案;

(五)其他骨幹專案。

第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確定,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可能,實行突出重點、量力而行、留有餘地、防止資金分散、保證投資落實和資金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的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司),按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和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基本建設專案進行平衡後,每年可以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提出列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申請。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綜合平衡,在所申請專案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確定國家重點建設預備專案;在所申請專案批准開工後,正式確定國家重點建設專案。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和國家重點建設預備專案確定後,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公佈。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工期,安排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年度投資計劃。

第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實行建設專案法人責任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專案法人負責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籌劃、籌資、建設、生產經營、償還債務和資產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資金、建設工期、工程質量、生產安全等進行嚴格管理。

建設專案法人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年度投資計劃和合同,負有撥付建設資金責任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銀行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專案的建設進度,保證撥付建設資金。

第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裝置儲備資金,各有關銀行和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在安排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年度投資計劃時,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建設過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資金以及裝置儲備資金。

第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與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徵地有關的協調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裝置採購,由建設專案法人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擇優選定中標單位;但是,按照規定經批准可以議標、邀請招標的除外。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投標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甲級(一級)資格(資質)。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中標單位,未經建設專案法人的同意,不得將合同轉包或者分包。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銀行,對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電力、交通、郵電、供水、供熱等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對施工和生產用電、物資運輸、郵電通訊和用水、用熱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供應國家重點建設專案所需的裝置、材料,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家重點建設專案收取費用;但是,法律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設專案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情況和資料,並抄報有關主管部門和銀行。

第十八條 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直接配套的專案,應當按照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進度,同步進行建設。為配套的專案提供建設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按照專案的建設進度撥付建設資金。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建成並經過試運營,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其他有關檔案,由建設專案法人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初步驗收。

初步驗收合格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竣工驗收合格的,經過運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案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建設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專案資金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地方投資的部分連續兩年未按照規定撥付的,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審批該地方下一年度的新開工專案。

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專案資金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挪用、截留國家重點建設專案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財政機關追還被挪用、截留的資金,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擾亂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建設、生產經營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重點建設專案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虛作假,造成嚴重超概算、質量低劣、損失浪費或者責任事故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