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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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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管理辦法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管理辦法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活動,保證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科學、準確而制定的。
2009年3月25日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5月1日衛生部令第66號公佈,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設立、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二十六條。

頒佈單位衛生部(已撤銷)

文       號:衛生部令第66號

頒佈時間:2009-05-01

實施時間:2009-07-01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活動,保證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科學、準確,促進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是指通過開辦醫療衛生機構網站、預防保健知識網站或者在綜合網站設立預防保健類頻道向上網使用者提供醫療保健資訊的服務活動。
開展遠端醫療會診諮詢、視訊醫學教育等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按照衛生部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是指向上網使用者有償提供醫療保健資訊等服務的活動。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是指向上網使用者無償提供公開、共享性醫療保健資訊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在向通訊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稽核同意。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為依法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
(二)具有與提供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設施及相關制度;
(三)網站或者頻道有2名以上熟悉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提供性知識宣傳的,應當有1名副高階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
第六條 申請提供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中含有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內容的,除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必須是醫療衛生機構;
(二)具有僅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的相關網路技術措施。
第七條 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申請表內容主要包括:網站類別、服務性質(經營性或者非經營性)、內容分類(普通、性知識、性科研)、網站設定地點、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主辦單位名稱、機構性質、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負責人及其身份證號碼、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主辦單位基本情況,包括機構法人證書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學歷證明及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影印件,網站負責人身份證及簡歷;
(四)網站域名註冊的相關證書證明檔案;
(五)網站欄目設定說明;
(六)網站對歷史釋出資訊進行備份和查閱的相關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七)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線上瀏覽網站上所有欄目、內容的方法及操作說明;
(八)健全的網路與資訊保安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資訊保安保密管理制度、使用者資訊保安管理制度;
(九)保證醫療保健資訊來源科學、準確的管理措施、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
第八條 從事網際網路醫療衛生資訊服務網站的中文名稱,除與主辦單位名稱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冠名。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材料進行稽核,並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稽核意見。予以同意的,核發《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釋出公告,並向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十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提供者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專案變更申請表》,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一)《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中稽核同意的專案;
(二)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主辦單位的基本專案;
(三)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有效期2年。需要繼續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向原稽核機關申請複核。通過複核的,核發《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複核同意書》。

第三章 醫療保健資訊服務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內容必須科學、準確,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保健資訊管理的相關規定。
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網站應當對釋出的全部資訊包括所連結的資訊負全部責任。
不得釋出含有封建迷信、淫穢內容的資訊;不得釋出虛假資訊;不得釋出未經審批的醫療廣告;不得從事網上診斷和治療活動。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網際網路上儲存和處理電子病歷和健康檔案資訊。
第十三條 釋出醫療廣告,必須符合《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註明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並按照核准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登載。
不得誇大宣傳,嚴禁刊登違法廣告。
第十四條 開展性知識宣傳,必須提供資訊內容的來源,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資訊內容要由醫療衛生專業人員稽核把關,確保其科學、準確。
不得轉載、摘編非法出版物的內容;不得以宣傳性知識為名渲染性心理、性倫理、性醫學、性治療等性科學研究的內容;嚴禁傳播淫穢內容。
第十五條 開展性科學研究的醫療保健網站,只能向從事相關臨床和科研工作的專業人員開放。
嚴禁以開展性科學研究為名傳播淫穢內容。綜合性網站的預防保健類頻道不得開展性科學研究內容服務。
第十六條 提供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網站登載的新聞資訊,應當符合《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登載的藥品資訊應當符合《網際網路藥品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應當在其網站主頁底部的顯著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或者《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複核同意書》的編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的稽核和日常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辦單位提供的醫療保健資訊服務開展稽核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日常監管:
(一)開辦醫療機構類網站的,其醫療機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識宣傳和普通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是否取得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資格,是否超範圍提供服務;
(三)提供性科學研究資訊服務的,其主辦單位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是否違規向非專業人士開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識宣傳和性科學研究的名義傳播淫穢內容,是否刊載違法廣告和禁載廣告。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上網使用者對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對上網使用者投訴舉報和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通知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提供者予以改正;對超範圍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應責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和監督管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通報同級通訊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已通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稽核或者複核同意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提供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提供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監管處理意見,並移交通訊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稽核同意範圍提供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的;
(三)未在網站主頁規定位置標明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稽核或者複核同意書編號的;
(四)提供不科學、不準確醫療保健資訊服務,並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借開展性知識宣傳和性科學研究為名傳播淫穢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違規對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申請作出稽核意見的,原稽核機關應當撤銷原批准的《網際網路醫療保健資訊服務稽核同意書》;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關於印發〈網際網路醫療衛生資訊服務辦法〉的通知》(衛辦發[200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