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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王X、黃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3.08W)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楊XX與王X、黃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新31民終1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毛XX,新疆公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精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精河縣。

原審被告:共和縣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縣。

法定代表人:韓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XX,男,該公司副經理。

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祁XX,女,該公司法務。

原審被告:賴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王X、黃X、許XX及原審被告共和縣XX公司(以下簡稱共和縣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太平XX公司)、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1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楊XX上訴請求,依法撤銷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改判不予支付王X、黃X、許XX235155元。事實與理由:1.賠償比例不當。死者許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承擔80%-90%的責任,楊XX承擔10%-20%的責任;2.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戶口計算死亡賠償金證據不足。僅有社群的證明,並無受害人及其家屬的居住登記、水電費、居住證等證據印證,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金;3.一審判決按照2018年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錯誤,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6年,應當按照2015年的標準計算;4.被扶養人黃X系農村戶籍,且無喪失勞動能力及子女親屬證明,不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王X、黃X、許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賴XX辯稱,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二審應適當減少。

原審被告共和縣XX公司辯稱,與楊XX的上訴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太平XX公司辯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認定,許X系當場死亡,未產生任何的醫療費,交強險限額內只能賠償11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不當,應當予以改判。

原審原告王X、黃X、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楊XX、賴XX、共和縣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承擔30%的交通事故責任,向王X、黃X、許XX支付死亡賠償金655280元×30%=196584元;喪葬費38354.5元×30%=11506.35元;鑑定費6400元×30%=192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83820元×30%×2人=290292元;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0元×30%=30000元,合計530302.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6日7時44分,許X駕駛新電QXXXXX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時,與事實車主楊XX登記掛靠在共和縣XX公司名下、交強險投保於太平XX公司、停放在路邊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許X當場死亡。經莎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X駕駛新電QXXXXX二輪摩托車無證、超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許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受害人許X自2013年1月就在莎車縣務工,故賠償金應按城鎮戶口計算,其母親黃X無其他生活來源。楊XX所有的×××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在共和縣XX公司名下,投保於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期內,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該院應予支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局釋出的2018年城鎮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2764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4191元。受害人許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32764元×20年=655280元;喪葬費6392元(2018年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3835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4191元(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0年=483820元,鑑定費6400元,合計:XXX元。受害人許X無證、超速駕駛懸掛電動車牌照的摩托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應自行承擔70%的主要責任,楊XX承擔30%的次要責任。即楊XX承擔XXX元×30%=355155元,太平XX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120000元。剩餘235155元由楊XX承擔,共和縣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賴XX不承擔責任。王X、黃X、許XX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交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黃X、王X1200**元;二、被告楊XX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黃X、王X2351**元,被告共和縣XX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許XX、黃X、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四、被告賴XX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楊XX提交以下證據作為新證據:

1.收據一份,證實2016年11月6日已經由賴XX向王X支付了20000元喪葬費。經質證,王X、黃X、許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筆費用系賴XX支付的,並非是楊XX支付的;共和縣XX公司、太平XX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賴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認為系在交警隊因楊XX無現金,由其替楊XX墊付。本院認為,該收據中已經明確載明支付的系喪葬費用,在賠償總額中應當予以扣除,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2.2016年11月28日莎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該事故認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不應當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經質證,王X、黃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事故認定書已經被喀什地區公安局交警支隊撤銷,2016年12月31日莎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才是最終的結論;許XX稱未見過任何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共和縣XX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太平XX公司認為未見過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賴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依職權向喀什地區公安局交警支隊調取了喀地公交復字2016第(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結論。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對本院調取的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結合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結論,可以證實楊XX向本院提交的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被喀什地區公安局交警支隊撤銷,故對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賴XX曾於2016年11月6日代楊XX向王X支付過喪葬費用2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楊XX是否應當賠償王X、黃X、許XX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235155元。

關於責任比例劃分是否得當的問題。2016年12月31日,莎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認為受害人許X承擔主要責任,楊XX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許X承擔70%的責任,楊XX承擔30%的責任並無不當。楊XX認為責任劃分不當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是否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的問題。2016年11月11日,莎車縣古勒巴格鎮新城XX出具證明證實受害人許X於2013年1月起在莎車縣務工,並居住在莎車縣XX,且2016年11月17日莎車縣公安局古魯瓦克派出所在該證明中籤字、蓋章確認證明內容屬實。據此可以認定,受害人許X在事故發生時已經在莎車縣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收入來源於城鎮,故楊XX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金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是否應當按照2015年的標準計算賠償金的問題。《人損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受訴法院所在地為莎車縣,且一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9年10月14日,一審法院適用2018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並無不當。故楊XX認為應當按照事故發生時的前一年即2015年計算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是否應當支付被扶養人黃X的生活費問題。《人損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具體到本案中,受害人許X的母親黃X出生於1965年X月X日,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6年11月6日,此時黃X已年滿51歲,其雖然在一審庭審中表述其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在無證據證明黃X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情形下判決楊XX支付黃X被扶養人生活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故楊XX請求不予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上訴意見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交強險賠償數額的問題。根據莎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莎公交認字[2016]0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許X系當場死亡,並未產生醫療費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償11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確有不當,但該公司在上訴期內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對其在二審中提出的交強險賠償數額計算錯誤,應予改判的請求不予處理。

關於鑑定費用的問題。一審中,王X、黃X、許XX僅提供了新疆中信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及莎車縣公安局作出的(莎)公(法)鑑(屍)字[2013]第JXXX號鑑定文書,並未提交相應的鑑定費票據或者支付憑證,一審判決楊XX按照比例承擔鑑定費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各項賠償費用的計算問題。《道交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具體到本案中,共和縣XX公司於2016年4月19日為涉案車輛購買了交強險,但並未購買商業三者險,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發生時,許X29歲,2018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32764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76709元,故喪葬費應為38354.5元(76709元÷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應為655280元(32764元×20年),扣除賴XX代為支付的20000元喪葬費、交強險應當賠償的120000元后,按照許X承擔70%、楊XX承擔30%的比例承擔,故楊XX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為166090.35元[(38354.5元+655280元-20000-120000元)×30%元],一審法院對賠償數額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即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黃X、王X1200**元(壹拾貳萬元整);三、駁回原告許XX、黃X、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四、被告賴XX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變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楊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許XX、黃X、王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166090.35元,原審被告共和縣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103.02元,由上訴人楊XX負擔2851.07元,被上訴人王X、黃X、許XX負擔4191.94元,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2060.0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27.32元,上訴人楊XX負擔3409.54元,被上訴人王X、黃X、許XX負擔1417.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超

審  判  員   郭     斌

審  判  員   帕提古麗艾則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