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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交通事故應該起訴保險公司嗎

交通保險索賠 閱讀(1.5W)

處理交通事故應該起訴保險公司嗎

現在所有的車輛幾乎都有保險,那麼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如果逃脫責任,那麼受害人在處理交通事故應該起訴保險公司嗎?如果可以那麼保險公司屬於被告還是第三人?下面本站的小編為您整理解答,希望能幫助您更好的追償。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與現有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和衝突。

在訴訟法理論上,不同的法律關係應作為不同的訴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人與作為致害人的機動車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權利的為共同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是共同被告。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保險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沒有共同義務向受害人賠償;對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與致害人對受害人沒有共同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規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由於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係人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更是毫無關係。因此,受害人將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都違反了程式法有關共同訴訟的一般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在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賠償,然後憑有關原始費用憑證再向保險公司領取賠款。若理解為權利的轉讓,則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受害人有原告主體資格,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法定的直接請求權,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強制機動車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推行,乃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濃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執行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所樹立的公共政策——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的保障。對合同關係人的擴張緣於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法律、法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

四、《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一樣,《條例》第一條就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這與世界各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出於對比立法目的的貫徹和張揚,世界各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各種制度設計,拋棄了合同法、保險法上的許多基本原則,創設了一些強制責任保險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並且為先取特權。早在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釋出的《條例》草案中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議修改時補上。現在公佈的正式《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條文,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解答處理交通事故應該起訴保險公司嗎這個問題,答案是可以,在肇事者逃脫自認時,可以直接起訴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但是是與被告一起承擔共同被告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被起訴。也就是意味著,受害者,可以直接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山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