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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證券內幕資訊構成犯罪嗎?

證券糾紛律師解答 閱讀(3.19W)

提供證券內幕資訊構成犯罪嗎?

“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這是每一個炒股的人都知道的鐵律,有朋友在證券交易所上班,將證券交易內幕資訊提供給他人,讓他人從中獲利構成犯罪嗎?構成什麼罪?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證券、期貨投資人的合法利益。證券、期貨市場的運用在客觀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證券、期貨市場才能健康地發展。作為證券、期貨管理制度的內容之一的證券、期貨資訊保密制度是根據這樣一項原則建立的,在證券、期貨市場中,所有的投資者對於重要情報都享有同等的權利。在重要情報公之於眾之前,掌握這種內幕資訊的人員 (內幕人員)不得利用它為自己和其他個人牟利或者避免損失服務;否則,就使其他的證券、期貨投資者處於極不公平的位置上。內幕資訊交易行為違反了這一證券、期貨市場原則,違反了國家關於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同時,內幕交易行為也侵犯了證券、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期貨投資者的權利相當廣泛,包括“知”的權利、平等參與權、自由交易權、投資收益權等。證券、期貨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證有關發售證券的公司或單位不間斷地供給投資公眾正確的資料訊息,幫助投資者做成投資決定。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往往因獲得資訊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響。可見,投資者 “知”的權利尤為重要,是其他合法權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內幕交易存在的情況下,各投資者獲得資訊的渠道不公平,投資機會亦不公平,非內幕交易投資者處於不利處境,其合法權益追到嚴重侵犯。從根本上破壞了證券、期貨市場的公開、公平與公正原則的行為。

由此可見,在大多數情況下,本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當然,在這兩種客體中,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決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體。正是在這個定義上,可以把本罪納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範疇。

本罪是利用內幕資訊實施的。根據《證券法》第69條之規定,所謂內幕資訊,是指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談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資訊。

內幕資訊內容

1、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2、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3、公司訂立重要合同,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4、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5、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過受超過淨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

6、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7、公司的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經理髮生變動;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有股份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9·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1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1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1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15、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16、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階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17、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1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資訊。

內幕訊息不包括運用公開的資訊和資料,對證券市場作出的預測和分析。

內幕資訊具有兩大特徵

重要性

所謂重要性應依以下確定:這個被忽略的事實公開後,極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資者看成是改變了自己所掌握的資訊的性質,那麼,這些事實也就是重要的。如發行人發生重大債務、發行人資產遭到重大損失等都屬於內幕資訊,投資者一旦知悉,必須會慎重考慮,重新估價發行證券的企業、公司的價值,決定資金新的投資方向。一般說來,內幕資訊都被列入“機密”的範圍,其重要性體現在一旦公開,就可能影響到證券市場相關股票、債券的價格。

未公開性

即這些重要的資訊和資料尚未公開,未讓廣大投資者廣泛知曉並運用它進行證券買賣。通常認為,如果股價曾受有關情報通知的影響而波動,但很快趨於穩定,則該穩定時間可以認為是該情報已公開的時間,內幕交易的實質即抓住內幕資訊公開前後的時間差牟利,因而界定內幕資訊己公開化的時間十分重要,因為它關係到內幕交易罪犯罪時間的認定。如果內幕人員在交易過程中利用的內幕資訊是該訊息公開後引起股票價格起伏的唯一原因,從訊息公佈時起,到市場消化、分析訊息,從而引起股價變動這一段時間,都應視為訊息尚未公開。在這時間以前利用內幕訊息進行證券買賣都應構成內幕交易。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正式公開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內幕資訊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建議其他人利用該內幕資訊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洩露內幕資訊,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4種行為,

利用資訊謀取利益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資訊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根據內幕資訊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將牟利資訊告知他人

2、內幕人員向他人洩露內幕資訊,使他人利用該資訊進行內幕交易;

非內幕人員盜取資訊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資訊,並根據該資訊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其他行為

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總而言之,本罪的客觀特徵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行為人利用內幕資訊,直接參與證券、期貨買賣,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正式公開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處的特殊位置而獲悉的內幕資訊,掌握有利的條件和時機,進行證券、期貨的買入或賣出,從而使自己從中獲利或減少損失。

2、行為人故意洩露內幕資訊,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正式公開前,將自己所知悉的內幕資訊故意予以洩露,主要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給與公司沒有關係的第三人。這裡的“洩露”是指將處於保密狀態的資訊公開化,使之進入公開領域。其具體表現又有兩種形式:(1)將資訊告知不應或無權知道該資訊的人,也就是說,擴大了資訊公佈範圍。此乃資訊在空間範圍上的洩露;(2)在保密期屆滿前解密,也就是說超前公佈資訊。此乃資訊在時間階段上的洩露。當然,資訊上的上述兩種洩露情形是同步的,即資訊在空間範圍上的洩露,針對獲密者來說,也就是資訊在時間階段上的洩露;反之亦然。此外,對洩露內幕資訊行為而言,洩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參與證券、期貨的買賣行為,但通過為他人提供公司內幕資訊,從而間接地參與了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第一種情形直接買賣證券、期貨相比,洩露內幕資訊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投資者及相關公司所造成的損失,往往更為嚴重。知情人員一般由於人數少,財力有限,買賣證券、期貨數量不會太大,而洩露內幕資訊則可能一傳十,十傳百,甚至引起外界財團參與,從而會引起相當嚴重的後果。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定主體,是知悉內幕資訊的人,即內幕人員。所謂內幕人員,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依本條第3款及《證券法》第68條的規定,內幕人員是指由於持有發行人的證券,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絡的公司中擔任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由於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僱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資訊的人員,包括:

1、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階管理人員;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3、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

4、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資訊的人員;

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6、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依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內幕交易行為會侵犯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過失行為者主觀上沒有惡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損失為目的,其客觀上利用內幕資訊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而錯誤地認為該資訊已經公開。但是對此類過失行為也應施以行政處罰

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內幕資訊的人,沒有理由能夠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自己該訊息的人違反了他本人應負的信用義務。

(2)由行為人的貿易活動可以合理地推斷出他認為這些情報不展於內幕資訊。

提供內幕交易資訊給他人是一種犯罪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上文對此罪作了詳細介紹,相信通過上文介紹,你能夠對此罪有一個清晰的認識,謝謝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