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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指的票據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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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指的票據包括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指的票據包括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指的票據包括:

1、匯票。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2、本票。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 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二、本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四、支票

第八十一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鑑。

第八十三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以上,就是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指的票據包括什麼問題的相關回答。票據主要包括匯票、本票與支票,作為社會的新青年,我們應該熟知各項法律,熟知各種金融專有名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