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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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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於2021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9月29日公佈,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重慶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5屆〕第148號

頒佈時間:2021-09-29

實施時間:2021-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林業、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實行家庭承包的,發包方依法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登記應當與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以及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發包;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發包。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七條 下列新增農村居民,有資格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生子女;

(二)因婚姻關係、依法收養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三)因國家建設等需要,依法安置並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且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分立的,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應當達成一致意見,並形成書面分立協議。發包方應當依據分立協議與分立後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進行調解。

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併的,由請求合併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共同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方審查同意後,發包方應當與合併後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簽訂承包合同。

第九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按照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到戶到地的原則,確定承包地面積和四至邊界。

因高標準農田建設、宜機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邊界無法確定的,經相關承包地的全體承包方同意,發包方可以按照各承包戶的原承包地份額確定承包地面積。

第十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的,發包方書面告知承包方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公告後,可以組織代耕,承包方繼續耕作的,不再組織代耕。代耕者不得損害土地的耕作條件。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繼續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在當季農作物收穫後返還承包地,或者按照協商的其他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承包農戶進城落戶後,其可以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十二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且無繼承人的;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家庭成員全部遷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落戶並取得承包地的;

(五)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自願書面申請放棄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發包方可以依法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

(一)承包地因自然災害被嚴重毀損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承包方自願放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十四條 調整土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包方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農戶範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並擬訂調整方案;

(二)公示調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過調整方案;

(四)發包方將通過的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批准;

(五)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六)簽訂或者變更承包合同並完善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發包方可以依據承包方對承包地的投入、剩餘承包期限、土地流轉價格等因素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經雙方同意,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

第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後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書面告知原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七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自互換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包方備案。

第十八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後十五日內書面答覆,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建設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需要佔用已發包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發包方也可以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為原承包方調整土地。

第二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承包權。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期間內,書面提出優先承包請求。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經營權折股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平分配。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保留股份。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達成土地經營權流轉意向的雙方提供統一文字格式的流轉合同,並指導簽訂。流轉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鼓勵通過農村土地流轉平臺進行農村承包土地流轉。

第二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方可以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方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期限、價款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依法平等協商確定。

流轉期限屆滿後,同等條件下,原受讓方享有優先續約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土地經營權受讓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土地經營權受讓方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依法批准改變土地的原農業用途;

(二)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三)閒置、拋荒耕地;

(四)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因適度規模經營,需要成片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在保障承包方合法權益並徵得其同意的前提下,發包方可以依法為承包方調整承包地或者為其互換承包地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專案稽核和風險防範制度。

對整村(組)土地經營權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戶較多、經營風險較高的專案,流轉雙方可以協商設立風險保障金。

鼓勵保險機構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提供流轉履約保證保險等多種形式保險服務。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依法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依法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實現擔保物權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三十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等調解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託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依靠村(居)、組負責人,基層農村經營管理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工作。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設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將仲裁經費納入政府預算,保障辦案條件。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發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

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後十五日內未解除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給承包地造成嚴重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經營,擅自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

(三)截留、扣繳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四)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土地承包相關事項作出表決時,除現場會議表決外,在實名投票的前提下,可以採用資訊化技術手段進行表決。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發包農村土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