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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賃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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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賃合同糾紛

光船租賃合同糾紛

1991年12月10日,吳*鳴與惠安縣港海*社訂立一份《船隻租賃合同書》,租用惠安縣港海*社所屬“港運機4號”船經營海上貨物運輸,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並約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維修及裝置添置、船員配備、船舶的營運、責任事故造成的毀損,由吳*鳴負責,如發生沉沒事故,由吳*鳴賠償惠安縣港海*社6萬元;船舶保險、船舶證書由惠安縣港海*社負責辦理。福建省*江縣深滬滬江第一造船廠為吳*鳴簽訂該合同提供了擔保。交船後,吳*鳴對船進行了維修,並自配船員投入營運,安全執行達4個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該船從廣州元村裝載椰子油、丙酮、紙巾駛往廈門途中,在汕頭港外表角偏北約1海里處,因高壓油泵故障拋錨,後又因風浪較大,船艙進水下沉,船貨全損。經汕頭港監調查,“港運機4號”船該航次7名船員中僅船長周*贊持有有效適任證書,駕、機配員嚴重不足,而且裝載不良。據此,港監認定該船不適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時,汕頭港監指出,“港運機4號”船的不適航性是事故發生的潛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體質量欠佳,稍受風浪衝擊,船體灰路即脫落漏水,恰又逢主機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頭港監還對船員的違章、違法行為做了吊銷適任證書的處理。吳*鳴對港監的處理表示沒有異議。

事故發生後,惠安縣港海*社與吳*鳴交涉船損事故賠償未果,遂於1993年5月18日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認為事故責任在於被告,請求吳*鳴、福建省*江縣深滬滬江第一造船廠賠償因其責任造成的船舶損失6萬元及因本案發生的經濟損失,並支付租金6000元。

吳*鳴辯稱,惠安縣港海*社出租的船舶不適航,船體質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該社承擔。還辯稱,“港運機4號”船系其本人與張*明、侯*勇、吳*錐、李*典、陳*哲、吳*雄、楊*鵬等8人合夥租賃,責任須8人共擔。

福建省*江縣深滬滬江第一造船廠辯稱,為吳*鳴簽約提供擔保時並不清楚合同的內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吳*鳴、張*明所簽訂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賃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檔案、辦理船舶保險等合同規定的義務。而被告吳*鳴、張*明卻未盡船舶維修、保養責任,不認真配備船員,不合理裝載,造成以不適航船舶違章營運的局面,最終釀成沉船事故,故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被告張*明系被告吳*鳴的合夥租船人,故應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侯*勇以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企業名義為他人擔保,具有欺詐的故意,系無效民事行為,其對原告的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的反駁和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於法無據,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廈門海事法院於1993年12月18日判決:

一、被告吳*鳴、張*明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福建省惠安縣港 海運社船舶損失6萬元,並按中國人*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勇賠償原告差旅費損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項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判決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