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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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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的內容有哪些?

湖北省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的內容有哪些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使用稅在城市(包括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工礦區徵收。

工礦區開徵土地使用稅須報省人民政府或經授權省地方稅務局的批准。

對農工貿經濟有較好發展,比照工礦區報省人民政府或經授權省地方稅務局批准的國營農場,屬於土地使用稅的開徵範圍。

縣城城區與城郊、建制鎮鎮區與鎮郊的劃分,按行政區劃確定。對因經濟發展,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的市政建設已突破原來行政區劃,又尚未明確劃入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的延伸部分,其徵稅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繳納。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繳納;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土地使用權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繳納。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或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為納稅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實際佔用土地面積。

納稅人應稅土地面積,以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上確定的土地面積為準;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屬資料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土地管理部門尚未提供土地權屬資料的,納稅人必須申報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確定。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實施稅務登記制度

(一) 凡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除本條(二)款另行規定的外,都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同時對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事項自行核定,填報辦理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

(二) 符合《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免徵土地使用稅的各級國家機關,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社會團體,由財政部門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寺廟、教堂、公園、名勝古蹟保護管理單位,福利(敬老)院等單位,可不辦理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

以上不辦理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的範圍,不包括這些單位將自用的土地改變用途,用於生產、經營或出租土地使用權,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

(三) 只繳納城鎮私房土地使用稅的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可不發給稅務登記證,由縣(市)地方稅務局統一確定只進行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或造冊、造卡統一登記。

(四)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由納稅人如實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土地使用稅的稅種登記包括:土地的所在地點、土地佔用面積、應稅土地面積、土地使用證號、適用等級稅額、土地用途等內容。

(五) 納稅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屬於同一市、縣管理範圍的,應當按規定分別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

(六) 納稅人新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動,以及房屋新建、擴建、改建、毀損、報廢、折除等變化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重新辦理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 納稅人發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應執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憑證辦理登出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

(七)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應當一年驗核一次,具體驗核時間和辦法由縣(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八) 土地使用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做好土地使用稅稅種登記的管理工作,建立稅種登記戶的檔案管理制度、聯絡制度和核對制度。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稅源管理, 掌握土地使用稅稅源狀況。主管地稅機關應建立土地使用稅納稅人的資料檔案,做好基礎資料的登記、整理工作,掌握納稅人的住址、土地使用面積、用途,以及其變化情況。各主管稅務機關應掌握所管理納稅戶的具體稅源情況,建立土地使用稅稅源冊籍;縣(市) 地方稅務局應編制每年土地使用稅的稅源冊籍。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的納稅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按規定報送有關納稅資料。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納稅人,應按土地的坐落地點,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

納稅人可根據實際,確定自行申報和委託代理申報。委託代理申報必須出具稅務代理資格證件和委託代理證書,經受理納稅申報地稅機關核准後,方可辦理代理納稅申報。

第八條 享受土地使用稅減稅、免稅待遇的納稅人,在減稅、免稅期間也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減稅、免稅金額的統計報告。

第九條 納稅人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 應當在納稅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核准後可以延期申報。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主管稅務機關不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停徵、多徵、或者少徵稅款;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政策規定,擅自作出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

根據土地使用稅具體情況的不同,稅款徵收可分別由納稅人自核自繳、稅務機關查帳徵收、稅務機關核定徵收和委託代徵。

自核自繳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或納稅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理納稅申報、繳納稅款的,應在規定的繳稅期限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應交稅款。

為便於對土地使用稅零散稅源的徵收管理,經縣(市)地方稅務局確定,可採取委託房管、土管、城建、街道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代徵土地使用稅。實行委託代徵的,應按《湖北省地方稅收代徵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土地使用權屬資料沒有確定土地使用面積的。

(二)土地使用權屬資料確定的土地使用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相符的。

(三)應稅和免稅土地不易劃分清楚的。

(四)發生納稅義務,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第十二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 應當在規定的繳納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及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批准後,可以延期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又未辦理延期繳納手續的,主管地稅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納稅人可以依照《湖北省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申請減稅、免稅,並附送有關資料。

土地使用稅的減稅、免稅,按有關稅收減稅、免稅程式報批。

減稅、免稅申請獲得批准之前,納稅人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對誤收、誤繳土地使用稅的退稅,稅務機關應於發現或接到納稅人申請退稅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退還,也可以按納稅人的要求抵繳下期應納稅款。

第十六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漏繳稅款的, 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稅款滯納金。

因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漏繳稅款不足十萬元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同時加收稅款滯納金;漏繳稅款在十萬元以上的,稅務機關在十年內可以追徵,同時加收稅款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稅務稽查規程,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稽查工作。對土地使用稅的稽查可根據實際,採取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以促使納稅人按政策規定,準確自行申報納稅和履行依法納稅義務。

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隱瞞。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土地使用稅的違章案件, 都應當立案查清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有關征收管理制度。

一般來說,各省份出臺的土地使用稅的實施細則都是和本地土地使用的實際情況有關係的。比如說湖北的土地使用稅徵收工作,也是由省稅務部門主要負責監管的,但是具體由下級的各地稅部門實施徵收。管理辦法當中沒有具體的規定土地使用稅的徵收標準,因為這都是各區政府自己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