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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使用的限制性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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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利權使用的限制性規定是什麼?

專利權使用的限制性規定是什麼?

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情況下實施了以下某種行為的,不視為侵權。

(一)專利權人制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使用或者銷售該產品的。這種情況通常被概括為“專利權用盡”原則,對專利權人的權利作出這一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假如沒有這一限制,專利產品經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人許可的人制造並售出後專利權仍附著在專利產品上,將意味著後面流通過程中的每個環節以及到最終的使用者和消費者手中被再轉賣或者使用時,仍須徵得專利權人許可才能進行。這不僅使流通速度大受阻礙,甚至根本無法進行,也使專利產品的購買者失去了購買專利產品的意義。從合理的角度考慮,專利權人將自己的專利產品賣出時,應已經包含了購買方可以銷售使用該專利產品的默許。同時,對專利權人的權利進行這一限制,對社會經濟發展的整體利益也是有利的。

(二)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的。這種情況通常被概括為“善意的第三人使用”原則,這種情況之所以不視為侵權,主要是因為一般的商品購買者通常缺乏必要的手段去弄清自己所購買的商品是否為專利產品,該產品的製造和銷售是否經過了專利權人許可或者就是專利權人看書製造並售出的。在這種情況下,讓不知情的第三者承擔侵權責任顯然不太合理。

(三)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這種情況通常被概括為“先用原則”。這種情況不視為侵權,一是為避免工業投資大量的浪費;所以在適用本規定時,“先用人”必須是已經在製造或者使用,或者至少是已經作好了必要準備,所謂“必要準備”通常應理解為已經為製造、使用實際通入了相當的投資,而不能僅僅是有這方面的考慮或者已列入廠自己的生產發展規劃。不視為侵權的第二個原因是考慮到合理性,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先用人”通常是獨立開發出的這項被他人申請並取得專利的技術,而並非因他人申請專利檔案的公開才掌握了這項技術,並非是受益於專利權人的使用。但是,為了促使發明創造的完成者都儘可能申請專利,從而使社會通過發明創造的公開而受益,所以專利法對合理地兼顧了“先用人”利益的同時,又規定“先用人”只能在“原有範圍繼續使用”,如超出“原有範圍”,即超出原設計生產能力使用時,如不經專利權人許可,仍將被視為侵權。對這裡“先用”原則的把握,還應注意“先用”是指的在申請目前,而不是專利授予之前。

(四)臨時通過中國領土、領水、領空的外國交通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裝置中使用有關專利的。這種情況通常被概括為“臨時過境”原則,這種情況不視為侵權,主要是認為把這種情況視為侵權不太必要。因為臨進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為自身需要使用有關專利,通常對專利權人利益造成的的損害是微乎其微的。同時也是為了方便國際間的航運。但適用本規定的前提是外國交通工具的使用者的所屬國必須與我國有相應的協議、條約或者互惠,並且該運輸工具只能是臨時通過我國。

(五)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這主要是指將有關專利產品或者方法作為科學研究和實驗的物件,這類情況不視為侵權,有利於推動整個國家的科學技術進步。

二、專利侵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構成專利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兩個方面: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要件主要有:

1)實施行為所涉及的是一項有效的中國專利;

2)實施行為必須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或者授權的;

3)實施行為必須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並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為衡量其情節輕重的依據。

2、構成專利侵權的實質要件,也就是技術條件,實質實施行為是否屬於專利的保護範圍。

1)行為人所涉及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技術特徵全部相同,則構成侵權;

2)行為人所涉及的技術特徵多於專利的技術特徵,也構成侵權;

3)行為人所涉及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技術特徵有相同的,有相異的,但是,相異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技術特徵是等效的,仍構成侵權;否則,不構成侵權。這裡技術特徵等效,是指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你那能夠推斷出某兩種技術特徵彼此替換後,所產生的效果相同。

在日常生活當中,可能大多數的人對於專利侵權的行為並不是特別的清楚,如果擁有專利權,那麼對於其他人來說不能夠隨意地使用其專利,否則將會構成侵權行為。但是也有一些限制的情況,也就是不視為侵權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