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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申請內容有哪些 | 程式是怎樣的?

政府資訊公開 閱讀(2.34W)

現在由於國家實行政府資訊公開的政策,所以可以說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以向政府申請公開自己想要知道的一些相關的資訊,當然申請政府工作資訊公開也是需要有一定的程式的,而且還需要寫明申請的內容,那麼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申請內容有哪些,程式是怎樣的?

行政機關資訊公開申請內容有哪些,程式是怎樣的?

一、申請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資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資料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資訊公開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形式要求。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資訊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資訊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資訊內容。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二、程式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資訊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稽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資訊,由儲存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資訊,由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涉及其他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資訊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經批准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編制、公佈的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和政府資訊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包括政府資訊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和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等內容。

政府資訊公開目錄包括政府資訊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資訊外,政府資訊應當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四條 依法確定為國家祕密的政府資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資訊,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資訊,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 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資訊,包括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資訊,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資訊以及行政執法案卷資訊,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資訊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資訊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資訊應當公開。

第二十七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渠道,為申請人依法申請獲取政府資訊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資訊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提出,並採用包括信件、資料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資訊公開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絡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名稱、文號或者便於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徵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資訊的方式、途徑。

第三十條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覆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資訊公開申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於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渠道或者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牽頭製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後可以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徵求意見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覆的合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資訊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資訊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資訊,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資訊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資訊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資訊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資訊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資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資訊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公開的資訊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於政府資訊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並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資訊,應當是已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資訊。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資訊進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儲存政府資訊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資訊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資訊,可能危及政府資訊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資料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資訊。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稽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能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資訊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資訊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全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 多個申請人就相同政府資訊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且該政府資訊屬於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

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申請人認為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資訊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行政機關經稽核認為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主動公開。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登記、稽核、辦理、答覆、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範。

當然還需要包含需要政府進行公開的相關資訊的主要內容,同時還需要註明需要政府以什麼樣子的方式來進行提供,可以說政府資訊公開的相關規定是為了能夠讓公民申請更加的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