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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買賣無效 | 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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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買賣無效?怎麼處理

農村宅基地買賣無效 怎麼處理

農村宅基地“一戶一宅”、“限制流轉和抵押”的相關規定,是很多宅基地糾紛產生的原因。農村中有宅基地轉讓、繼承、甚至非法買賣的現象。本文就農村宅基地買賣無效,怎麼處理作相關解析。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農村的宅基地不得買賣,尤其是嚴厲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建房。但現實中,總有一些人會冒險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建房。隨著地價(房價)的上升,出賣地基一方出現反悔的現象屢屢發生,一旦鬧到法院,宅基地買賣協議將會被確認為無效,這沒有多大懸念,但已經造好了的房子怎麼處理?這裡介紹一下3個此類案件的法院判決或裁定,供大家參考。

案例一:非法轉讓土地行為應由土管部門處理

原告劉某、成某是同村人。

兩原告2010年3月起訴稱,2004年4月12日,其與被告熊某簽訂了一份《抵押轉讓協議》。被告用64萬元債權低償其位於本村的一塊36平方米宅基地,該宅基地系其參加舊村改造房屋拆遷所得。被告把房屋建成後,原告得知農村宅基地不能向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故要求對方返還宅基地使用權,並補償其建房成本。但被告不同意,並擅自將房屋轉讓給了他人。為此,原告訴請法院依法確認雙方之間的《抵押轉讓協議》無效,由被告返還上述3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抵押轉讓協議》,其轉讓的標的不是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而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為此,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據此,該院裁定駁回兩原告的起訴。

案例二:確認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但不支援騰退房屋

原告傅A、傅B也是同村人,而且兩人系親屬關係。

兩原告訴稱,2002年3月,原告傅B、被告傅某夫婦與被告陳某夫婦(傅某夫婦與兩原告、陳某都是親戚關係)簽訂了一份出讓建房地基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方拆遷安置的建房用地90平方米以40萬元的價格出賣給陳某夫婦。

買了地基後,陳某夫婦以原告名義由村裡統一辦理貸款,以獲取建房資金。貸款由陳某夫婦自行歸還。原告認為,上述協議性質上屬於集體土地買賣協議,為我國法律所禁止,應確認無效。陳某夫婦因該協議而佔有的房屋也不合法。原告方作為該房地產的權利人應享有相應的權利。請求法院確認上述協議無效,並判令陳某夫婦在該90平方米地基上所建的4層半樓房騰退給兩原告。

被告陳某夫婦辯稱,原告訴請不能成立,理由有四:原告訴請不符合道德要求;原告訴稱集體土地證據不足;原告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當時約定是買賣被告傅某夫婦的地基,不是兩原告的地基(不屬於同一塊地基)。

兩原告第一次起訴後,法院作出判決。陳某夫婦不服,向金華市中級法院上訴,金華市中級法院裁定發回重審。該法院受理後,組成合議庭進行重審。

法院重審後認為,《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4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這一規定表明,宅基地使用權不允許向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城鎮居民轉讓。

另外,作為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也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特定的宅基地僅限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定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不能申請並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本案中,陳某夫婦並非訟爭宅基地所在地的村民,因而上述轉讓宅基地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轉讓協議無效。關於訟爭宅基地上的房屋權屬問題,陳某夫婦出資建造了訟爭房屋,現原告在未等價支出的情況下,原告尚不能取得訟爭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物權,故原告要求陳某夫婦騰退並返還房屋,依據不足,不予支援。

據此,法院判決確認上述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駁回原告關於要求陳某夫婦騰退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認定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判令限期騰退房屋

原告傅C、原告傅D也是同村人,兩人系親屬關係。

兩原告2011年1月起訴稱,2003年村裡進行舊村改造,其與被告傅某夫婦(系其父母)4人取得安置建房用地90平方米。之後,父母未經其同意,將其中的72平方米轉讓給被告龔某。最近,兩原告得知全家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被轉讓。為此要求法院確認相關轉讓合同無效,判令龔某立即騰退房屋並交由兩原告使用。

法院審理後查明,2003年7月17日,經該市政府批准,被告傅某夫婦及兩原告一家4口審批到宅基地90平方米。同年12月1日,被告傅某夫婦、案外人傅E與被告龔某在中間人俞某(與原告系親戚關係,與龔某丈夫系同事關係)見證下籤訂了一份土地使用權買賣合同,約定傅某將72平方米宅基地以每平方米7400元的價格轉讓給龔某。合同對其他方面也作了約定。

2004年1月5日,龔某以傅某的名義參加了村裡的舊村改造土地使用權投標,經競投,中標了編號為第2幢東起第11~12間的地基。現訟爭地塊上的房屋已由龔某建成並居住管業至今。

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龔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上述合同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在本案訟爭地基上的房屋系龔某所建,在返還建房用地時,上面所建房屋不宜拆除,應隨土地返還。龔某建房所花費用,可另行主張。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

上述買賣合同無效,龔某在本判決生效後90日內騰退房屋。

龔某不服,向金華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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