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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從徵地拆遷 | 瀆職案例中有哪些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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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我們從徵地拆遷 瀆職案例中有哪些啟示?

原告廖某的房屋位於龍南縣龍南鎮龍洲村東勝圍小組,2011年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建設縣第一人民醫院,廖某的房屋被納入該建設專案拆遷範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龍南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多次與廖某進行協商,但因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協議。2013年2月27日,龍南縣國土及規劃部門將廖某的部分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下達自行拆除違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的情況下,組織相關部門對廖某的違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同時對拆遷範圍內的合法房屋也進行了部分拆除,導致該房屋喪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某認為龍南縣人民強制拆除其房屋和毀壞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遂於2013年7月向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交安遠縣人民法院審理。安遠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於法定期限內向龍南縣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但該府在法定期限內只向法院提供了對廖某違建房屋進行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沒有提供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和依據。

(二)裁判結果

安遠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未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本案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後,始終沒有提交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證據,應認定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廖某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該判決生效後,廖某於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經安遠縣人民法院多次協調,最終促使廖某與龍南縣人民政府就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達成和解協議。廖某撤回起訴,行政糾紛得以實質性解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凸顯了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和司法權威,對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積極應訴,不斷強化訴訟意識、證據意識和責任意識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證據,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證據,這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底線。本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一併拆除,在其後訴訟過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據以證明其行為合法的證據,因此只能承擔敗訴後果。

從上面的案例不難發現,政府部門在徵地拆遷中要做到手續完整,程式規範。如果對居民房屋進行強制拆除勢必會損害居民的合法利益,屬於失職瀆職行為,居民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以上這篇徵地拆遷 瀆職案例還是比較典型的,這也告訴我們,如果在徵地拆遷中,遇到政府人員瀆職行為,要向司法機構進行投訴,敢於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