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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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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是怎樣的?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是怎樣的?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覆。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評估報告;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都市計畫部門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都市計畫部門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程式是怎樣的?

1、擬定收回方案

市縣土管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檔案,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管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土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准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一定時限內(《行政複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

5、登出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併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登出抵押登記手續。

與出讓方式相比,劃撥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僅不需要繳納出讓金,且土地的使用年限也不受限制,但不管是採取什麼方式獲得的使用資格,在使用期間都不能在沒有獲得批准的情形下,就擅自轉讓、或者是出租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