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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使用證違建徵收有沒有補償 | 違建構成要件是什麼

土地承包 閱讀(1.98W)

違章建築雖然經過整改之後已經減少的很多,但當前社會還是存在部分違章建築,特別是在農村地區違章建築比較多,管理也還沒有深入。當違章建築涉及到徵收問題的時候很多人就有疑問,如果自身有土地使用證的話,這些有土地使用證違建徵收能不能得到補償呢?

有土地使用證違建徵收有沒有補償,違建構成要件是什麼

有土地使用證違建徵收有沒有補償?

具體需要看土地當時的情況,如果對於土地是有規劃的話是可以得到補償的,但是確實屬於違章建築且沒有在規劃內的可以無償拆除,只需要給予土地的補償。

違法建築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必須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建設、規劃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違法性是界定違法建築的根本標準,這也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的亮點之一。將“違章建築”修改為“違法建築”,一字之改,體現的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體現的是對依法行政的要求。

行政機關只有在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屬於違法建築,才能依照法律的規定無償拆除該房屋,否則,該項財產應當視為或者推定為合法財產,行政機關無權予以任意處置,而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條件予以徵收補償。

“違法建築”中的“法”,應當僅指法律、法規,不包括規章及其以下的規範性檔案。這是因為,違法建築的最終法律後果可能是沒收違法建築或者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建築的實質是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只有法律、法規才能設定沒收違法建築類的行政處罰,規章及其以下的規範性檔案沒有該項行政處罰設定權;而強制拆除在法律上屬於行政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只有法律才有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權。

當然,在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相應的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限期拆除職權的情況下,在上位法的規定範圍內將其具體化的合法規章及其以下的規範性檔案,仍然是可以作為認定違法建築的根據的。

事實上,我國法律有關違法建築的規定很多,範圍也很廣。

例如,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路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此外,鐵路法第四十六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港口法第四十五條、防洪法第二十七條等法律條款,都分別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作出了限制性規定,有關職能部門在界定違法建築時,必須充分考慮上述實體法的有關規定。

2、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上述許可要求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等

對於違法建築的範圍認識並不一致。一些人認為,違法建築就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所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即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所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1]還有一些人認為,違反土地管理法非法佔地所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屬於違法建築。因為土地管理法對非法佔地建房行為也有相應的處罰規定。

我們認為,如果單純考慮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建設行為所形成的違法建築,可以不考慮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因為,土地管理法處理的非法佔地行為主要是指非法佔用農用地的行為。但是,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違法建築問題,並非一概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來掩蓋其大量的土地徵收之前已經建設但徵收後長期未予補償拆除的房屋的處理問題。

這類房屋的建設實際是在集體土地上進行的,但是將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時又未予補償,從而演變為原集體土地上建設的現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這類房屋單純用城鄉規劃法或者之前的都市計畫法是無法解決的。

鑑於此,筆者認為,違法建築包括違反土地管理以及規劃管理兩方面法律規定的情況,對於違法建築各級政府應當協調土地、規劃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綜合治理。

3、違法建築已經存在,但並不一定要求已經竣工完成

違法建築當然要以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存在為前提。只要違法行為人已經投入資金、裝置等進行了建築物、構築物的實際建設,因違法建設行為所形成建築物、構築物,均可以認定為違法建築,違法建築並不要求一定是一個已經建成竣工的建築。

相反,越是早期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早制止,對違法行為人的合法財產和社會財富都是一種保護,避免建成再拆除造成更大損失。因此,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非常重要,越早越及時,損失越少,處理的難度相應也越小。

4、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

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通常採取過錯推定原則予以認定。即只要相對人有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即推定其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不影響對其違法行為性質的定性。

這與刑事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認定存在較大差異。對違法建築的認定亦如此,只要違反法律、法規定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一般應當推定建設者主觀上存在違法的故意或者過失。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基於對國家機關的違法審批等行為的信賴而進行建設行為,除非系當事人騙取,應當減輕違法建築當事人的過錯責任。違法建築的處理物件一般應當是違法建設者,不是建築物、構築物的施工人,也不是違法建築的承租人,施工人、承租人通常對違法建築行為沒有過錯。

5、違法建築的法律後果並非一律無償拆除

行政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違法程度各異,社會危害性差異也很大。因此,一般情況下,法律對違法行為的制裁都規定了一個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對違法建築的處罰亦是如此。

農村地區很多人對此還不夠了解,所以很多時候會為了自身的便利搭建一些建築,雖說這樣做自身便利了許多,但是政府的規劃和管理就會非常困難,所以這些違章建築如果是不允許存在的話,自然是無法得到相應補償的,有土地使用證違建徵收補償的話,我們就需要看當時是否對此建築是有規劃建設來定奪有無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