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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有沒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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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有沒有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而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時,對所收回土地的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是補償的價格和標準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個地方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不同的標準,或者依法通過評估確定補償標準和金額。
對於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時,不應給予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