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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合同撤銷權的效力範圍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2.33W)

一、貸款合同撤銷權

貸款合同撤銷權的效力範圍是什麼

《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貸款合同撤銷權的性質

目前,對於撤銷權的性質三種觀點,即請求權說、形成權說和折衷說。

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就是向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請求所得利益的權利;

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是依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

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不僅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為內容,而且含有請求恢復原狀即取回債務人所處分的財產的作用。其中,在理論界以折衷說為通說。

但根據現行《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將撤銷權界定為形成權更符合立法規定。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以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歸於無效,實際上是採用形成權說對撤銷權的性質做出了界定。雖然該條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不能因此認為撤銷權就有請求權的性質。該條規定中所稱的“請求”並非指實體法中的請求權,而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啟動訴訟程式的要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

1、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權人只有要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轉讓行為的權利,而並無可以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也就沒有任何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撤銷權又不同於一般的形成權,僅憑撤銷權人單方意思表示並不能使法律關係的效力發生變化,其還必須通過司法程式來行使,最終以法院判決的方式使撤銷權生效。這實際上是將撤銷權界定為一種特殊的形成權。此種形成權在我國民法制度中十分少見,但在國外,這種只能通過司法途徑才能行使的形成權被稱為“形成訴權”

2、其特徵就是形成權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該形成權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74條規定了債權人必須向法院提出請求,並由法院判決後才能使撤銷權生效。條文中“請求”二字當然就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啟動司法程式以使其撤銷權生效的訴訟要求,而非撤銷權人享有實體上的請求權。所以,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撤銷權的性質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只能是形成權。

在《合同法》解釋第25條中規定了行為被撤銷後自始無效的內容,這是否意味著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債務人的行為以後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與《合同法》第58、59條關於被撤銷行為的處理規定享有針對行為被撤銷後的返還請求權?筆者認為,從《民法通則》第61條以及《合同法》第58、59條關於行為被撤銷後產生返還請求權的規定來看,其權利主體應該是被撤銷行為當事人雙方或對返還的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撤銷權人既非被撤銷行為的當事人,也不是所返還財產的所有權人,其缺乏基於行為被撤銷後要求一方當事人將其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撤銷權人在因行為被撤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中並不享有任何基礎權利。而“請求權系由基礎權利而發生,必先有基礎權利,而後始有請求權”

3、撤銷權人因為不享有基礎權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或《合同法》第58、59條關於被撤銷行為方面的規定所產生的請求權,所以撤銷權是形成權的性質也就不能因此而發生變化。

三、貸款合同撤銷權的效力範圍。

既然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撤銷權的性質屬於形成權,那麼撤銷權的效力範圍也只能限於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關係歸於無效,對於由行為被撤銷所衍生的返還請求權則不在撤銷權的效力範圍之中。在此前提下,實踐中又出現了兩種存在爭議的情況:

1、基於被撤銷的行為而進行了權利登記,撤銷權人能否要求撤銷登記行為。如本案中低價轉讓行為的標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在受讓房屋後已經辦理了登記,而房屋以產權登記為權屬公示的形式,那麼在房屋轉讓行為被撤銷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一併撤銷產權登記以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呢?第一種意見認為,物權登記是一種物權公示行為,其原因行為被撤銷並不能當然影響物權登記的效力;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因行為被撤銷當然導致物權登記的無效,因撤銷權人只享有形成權而沒有請求權,要將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就只能撤銷相應的物權登記。筆者認為,雖然物權登記的原因行為因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而被撤銷,但在我國,房屋產權登記的行為性質除了是一種物權公示行為以外,主要還屬於一種行政登記行為。而在民事訴訟中審理行政登記的效力與現行的司法體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對於撤銷權人提出撤銷行政登記的訴訟請求不應審理。

2、對於第三人將因轉讓行為取得的財產再轉讓給善意購買人的,債權人是否有權一併撤銷再次轉讓的行為。本案中,債務人將房屋低價轉讓給第三人後,第三人又轉賣給了東方奈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市場價格善意購買了房屋,並辦理了相應的登記。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要使債務人取回房屋除了要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低價轉讓行為外,還需要撤銷第三人與善意購買人之間正常的轉讓行為。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要將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必須撤銷之後發生的一切交易行為,才能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第二種意見認為,撤銷第三人與善意購買人之間乃至以後發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為顯然會影響交易安全,與《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不符。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合同法》及其相應的司法解釋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一個根本性的區別就在於從以前強調保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轉變為了突出強調保護交易的動態安全,如果對於之後發生的一切正當的交易行為一概撤銷,勢必影響經濟社會的交易秩序。況且對於低價轉讓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必須是受益人有惡意,本案中東方奈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不僅沒有惡意,而且還是按市場正常價格購買的房屋並辦理了登記,其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另根據《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債權人只能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對於第三人將相應財產再轉讓給善意購買人的行為不在撤銷權的效力範圍內。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貸款合同撤銷權就是一種貨款合同人撤銷債權人損害自己財產或者無形轉讓等行為的權力。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要考慮到在屋人是否損害自己的利益,只有損害自己利益,才可以使用撤銷權,進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