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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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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遺失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遺失物是不可以善意取得的。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遺失物的所有權人,也就是遺失物的主人有權追回屬於自己的東西。在所有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遺失物佔有的,也就是這裡所謂的善意取得,所有權人有權有權向無處分權人提出賠償或者提出讓無處分權人返回遺失物。

遺失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遺失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一)理論上的爭議

在民法學界,對於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歷來有不同的意見。關於無權處分遺失物的情形,《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作出這樣的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種觀點認為: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具體來說,如果在原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後兩年之內,其可以向受讓人追回其所有物;如果兩年之內沒有行使這項權利,原權人的所有物返還權即喪失,受讓人即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而永久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在無權處分遺失物的情形中,遺失物所有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第三人不得援用善意取得進行抗辯;買受人只能在特殊買賣情形下(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向原所有權人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

(二)遺失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這些規定說明在我國對於遺失物來說,應當收歸國有。而且,遺失物屬於法律禁止流通物,不存在以合理價格轉讓問題,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情況下,無論是不是善意,撿拾人是不可以將撿拾物據為己有的,那麼我國《民法典》就較為系統的描述了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以及使用條件,總之在遺失物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變更以及在遺失物所有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遺失物是不可以善意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