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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擔保又有債務人抵押

債務債權 閱讀(6.32K)
既有擔保又有債務人抵押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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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設定抵押擔保責任應該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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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們經濟的發展,一些借貸形式逐漸的出現,已然成為了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相信很多人都接觸過這些吧,一些放款人或者其他,為了這些放出去的借款能夠歸還及時,往往都是由債務人擔保的,那麼債務人設定抵押擔保責任應該如何承擔呢?下面便是律師365小編為您整理的相關資料。


  一、《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由此可見,除其他擔保人承諾提供擔保的以外,債權人放棄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的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第二款“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2000年9月29日,該條款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第二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2007年10月1日,該條擔保法司法解釋又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完善為:“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於物權法與擔保法上述條款之間衝突的適用問題,在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作出明文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四、相關規定

申辦抵押合同時,公證處對審查抵押人主體資格和抵押物上要求較嚴。根據規定,抵押物是公民個人財產的,如設定抵押的財產有共有人時,應先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並由所有共有人出具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個人合夥成立的私營企業等設有董事會的企業,按公司章程規定,擔保須有董事會決議的,應提交董事會決議;國有控股公司、國有企業以其生產、經營關鍵的國有財產設定抵押的,應事先得到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批准,申辦公證時,還須提交批准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0條的規定,以下財產允許抵押:

⒈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⒉建築用地使用權;

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⒋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⒌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⒍交通運輸工具;⒎法律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五、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裝置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檔案或者其影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影印。


  六、注意事項

抵押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之佔有而為債權設定的擔保。商務活動中,抵押擔保交易流通頻繁,由此引發的經濟糾紛不乏其數。如何制定一份具有防範風險效益的抵押擔保合同顯得尤為重要。

(1)明確抵押合同的簽訂事項

1、抵押合同的內容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①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住所;②主債權的種類、數額;③抵押財產的具體狀況;④抵押財產的價值;⑤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⑥抵押權滅失的條件;⑦違約責任;⑧爭議解決方式;⑨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與地點;⑩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2、抵押合同的形式抵押事項可在主債權合同中設立抵押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抵押合同,但是都必須採取書面形式。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2)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權是對債權的保障,當債權無法實現現時其才出現。抵押合同具有從屬性,當主合同即債權合同無效時,抵押合同也無效。因此,簽訂抵押合同時需要明確主合同的效力。

(3)抵押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1、抵押合同變更抵押合同變更的,應當簽訂書面的抵押變更合同。抵押合同的變更事項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一致,方可變更。

2、抵押合同的終止抵押合同可以約定終止事由,一般終止情況如下:①抵押所擔保的債務已經履行;②抵押合同被解除;③債權人免除債務;④法律規定終止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4)其他注意事項

1、抵押合同中不得約定事項根據《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2、權利憑證的保管抵押合同中可以約定房產權證等相關權利憑證由抵押權人妥善保管。

3、抵押標的的保險抵押標的如果是房產、船舶等不動產,抵押合同當事可以約定對該標的投保。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這樣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抵押權人債權得以實現。還可約定抵押人保證所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存在未披露的共有及存在爭議情況,如果因前述情況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抵押人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抵押費用抵押合同可以明確辦理抵押登記、保險費用由誰承擔,避免糾紛。

5、注意辦理抵押標的登記手續依照法律規定,有些抵押物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方可生效。如房產、土地等做抵押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抵押登記。注意,不同的抵押物對登記部門不同。

①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登記部門為簽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②建築物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為登記部門;③林木抵押的,登記部門是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④以車輛、船舶抵押的,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是抵押登記手續辦理機關;⑤以動產抵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部門。綜上,簽訂抵押合同時要注意辦理抵押登記的約定,不同的抵押物登記部門是不同的,簽訂時要依照法律規定來辦理,以免引起法律糾紛,損害雙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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