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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擔保責任會出現有什麼樣的問題?

債務債權 閱讀(7.88K)

責任意識是現在所有人都知道的,正因此人出現的很多現象。比如說因為怕擔責任而在公眾場合之下見到老人摔倒而不敢扶起來,那同情心和愛心也在這種責任一時之下消失無影。除了直接的責任以外,還有連帶責任。許多人就只抱著不關我事,不會有我的責任這種心態去生活。就比如說連帶債務擔保責任,就是想著反正錢不是自己拿的,不會有自己的責任。

連帶債務擔保責任會出現有什麼樣的問題?

連帶債務擔保責任:

實際上除了現行法律規定的以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外,經濟活動中,還出現了一種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承諾,如何認定這種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已成為審判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這種情況大多涉及到銀行,許多合同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的開戶銀行為該合同出具擔保,而開戶銀行往往並不願提供擔保,卻出於種種原因,向債權人出具了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函(或承諾),或在主合同上註明“此款只能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樣,並加蓋銀行公章。

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承諾的認識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這也是一種擔保,只不過與正常的擔保表現形式不同而已,既然作了擔保,一旦出現風險,銀行等保證人就要依約承擔保證責任;這種保證責任就體現在: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法對這種情況未作規定,不等於就沒有法律依據,比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出具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函(或承諾書)的單位和個人,對出現的風險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種承諾畢竟不是法律規定的擔保形式,按照承擔責任的方式類推為擔保是不合適的,這類承諾函大多數並不寫“保證”字樣,即便是少數寫了“保證”二字,也並不符合擔保的特徵,因這承諾人只是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中的其中一項“付款”負責,而其他合同內容如何履行其是不承擔義務的,其責任關鍵是體現在“監督”和“負責”四個字上,並非由承諾人親自履行合同,充其量是一種協助義務,如果監督不力,造成合同資金流失,由承諾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適當的,判其承擔資金流失的全部賠償責任過重,況且,承諾人最多也只是一種補充責任,判其承擔連帶責任,除缺乏法律依據以外,也顯失公平。

儘管審判實踐中大多持第一種觀點,也基本是這樣處理的,但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實事求是一些。經濟審判與刑事審判的區別還是很大的,以前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沒有規定,故而審判實踐中產生了許多類推;而經濟審判中的合同關係往往比較複雜,涉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也相當多,在審判實踐中搞類推未免顯得太隨意,也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加之銀行等承諾人按銀行法規定,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銀行干涉或監督起來比較困難,何況有的當事人還約定專戶儲存,實際履行中又未作專戶儲存,就談不上監督和負責的問題了,不應判由承諾人充當第二債務人的地位。更不應當將其視為保證人,而且按連帶責任保證判其承擔連帶責任。

因為有了責任,許多人才會更小心,就怕一不小心有什麼責任在身上,惹來許多麻煩。事實上,只要沒有違法犯罪,一般連帶債務的擔保責任對於擔保人並沒有什麼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