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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保證存在的問題有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1.33W)

連帶責任保證簡單的來說其實就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由債務人與保證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方式。那麼,連帶責任保證會存在有問題嗎?會存在什麼樣的問題?想必這是大家想了解的相關內容。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關於連帶責任保證存在的問題的相關內容。

連帶責任保證存在的問題有什麼?

除了現行法律規定的以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外,經濟活動中,還出現了一種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承諾,如何認定這種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已成為審判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這種情況大多涉及到銀行,許多合同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的開戶銀行為該合同出具擔保,而開戶銀行往往並不願提供擔保,卻出於種種原因,向債權人出具了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函(或承諾),或在主合同上註明“此款只能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樣,並加蓋銀行公章。

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承諾的認識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這也是一種擔保,只不過與正常的擔保表現形式不同而已,既然作了擔保,一旦出現風險,銀行等保證人就要依約承擔保證責任;這種保證責任就體現在: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法對這種情況未作規定,不等於就沒有法律依據,比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出具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函(或承諾書)的單位和個人,對出現的風險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種承諾畢竟不是法律規定的擔保形式,按照承擔責任的方式類推為擔保是不合適的,這類承諾函大多數並不寫“保證”字樣,即便是少數寫了“保證”二字,也並不符合擔保的特徵,因這承諾人只是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中的其中一項“付款”負責,而其他合同內容如何履行其是不承擔義務的,其責任關鍵是體現在“監督”和“負責”四個字上,並非由承諾人親自履行合同,充其量是一種協助義務,如果監督不力,造成合同資金流失,由承諾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適當的,判其承擔資金流失的全部賠償責任過重,況且,承諾人最多也只是一種補充責任,判其承擔連帶責任,除缺乏法律依據以外,也顯失公平。

儘管審判實踐中大多持第一種觀點,也基本是這樣處理的,但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實事求是一些。經濟審判與刑事審判的區別還是很大的,以前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沒有規定,故而審判實踐中產生了許多類推;而經濟審判中的合同關係往往比較複雜,涉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也相當多,在審判實踐中搞類推未免顯得太隨意,也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加之銀行等承諾人按銀行法規定,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銀行干涉或監督起來比較困難,何況有的當事人還約定專戶儲存,實際履行中又未作專戶儲存,就談不上監督和負責的問題了,不應判由承諾人充當第二債務人的地位。更不應當將其視為保證人,而且按連帶責任保證判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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