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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與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韋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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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與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韋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楊X與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韋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XX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8)桂0222民初1109號

原告:楊X,女,漢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XX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傅萬成,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覃XX,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縣大埔鎮白陽南XX。

法定代表人:韋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韋XX,男,壯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XX縣。

第三人:吳XX,女,漢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XX縣。

原告楊X與被告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審理過程中,依原告楊X申請,依法追加韋XX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依法追加吳XX為本案的第三人蔘加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傅萬成、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韋XX及被告韋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吳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871333元(該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往後的利息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兩被告償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付);2、兩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經原告楊X被告xx公司協商一致,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利息的利率為月利率3%。被告用其位於XX縣大埔鎮白陽南XX200㎡的土地經營權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xx公司按上述協議的內容向原告楊X出具借條。後原告楊X分別於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從其母親吳XX的賬戶向被告xx公司(轉賬)交付借款XXX.00元。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xx公司未能依約歸還借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出具書面的《情況說明》,承認向原告楊X借款100萬元屬實,並承諾會歸還該借款。原告楊X於2014年9月3日已經實際履行借款的支付義務,現借款期滿被告xx公司未能歸還借款本息,應依法依約承擔歸還本息的責任。原告楊X實際借出本金為XXX.00元,考慮到被告xx公司亦歸還了部分款項,原告楊X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計算本息。被告韋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楊X借款,並將款項用於被告xx公司的生產經營,故被告韋XX也需對借款承擔清償責任。原告楊X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借款無果,故訴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xx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向原告楊X借款100多萬元。被告xx公司於2014年向原告楊X償還了部分借款,還餘下XXX元未償還。被告xx公司的主要收益來源於承包金和經營提成,如原告楊X堅持主張利息的話,被告xx公司是沒有能力進行償還的。被告xx公司已於2018年11月向原告楊X償還了70000元的借款,計劃於2018年12月向原告楊X償還100000元,餘下的欠款計劃於2019年還清。原告楊X同意了被告XXxx公司的還款計劃,亦沒有主張利息。被告韋XX辯稱,借款系被告xx公司借的,也不是以被告韋XX的個人名義,所借得的款項均轉入被告xx公司的賬戶且用於被告xx公司的生產經營,故被告韋XX無清償責任。第三人吳XX稱,第三人吳XX與原告楊X系母女關係。第三人吳XX不認識被告韋XX,和被告xx公司也無往來。第三人吳XX於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受原告楊X的委託,從第三人吳XX的中國XX銀行賬戶分三次共向被告XXxx公司轉賬借款XXX元。該借款雖然系從第三人吳XX的賬戶中轉出,但該款項實際是原告楊X所有,並由原告楊X出借給兩被告。現兩被告沒有按期歸還借款,原告楊X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規定。

原告楊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楊X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利息的利率為月利率3%,系被告韋XX以個人的名義向原告楊X借款;2、轉賬憑證三份,證明原告楊X已經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轉賬的兩張銀行卡照片各一份,證明原告楊X通過該賬號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關於楊X委託支付借款的情況說明及吳XX身份證影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楊X委託第三人吳XX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楊X系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5、被告xx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xx公司承認向原告楊X借款XXX元的情況屬實,並承諾還款。

被告xx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第三人吳XX轉款憑證三份,證明借款是轉到被告xx公司賬戶,是被告xx公司所用;2、《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借款是XXX元的事實,並且還款是歸還XXX元,沒有其他款項;3、還款憑證兩份,證明已還了7萬元的借款。依照法律規定,第三人吳XX有對其他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有進行質證的權利。第三人吳XX經本院合法傳喚,在法定期限內未到庭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視為其已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原告楊X對被告xx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不能證明被告XXxx公司無需向原告楊X支付借款利息;對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還款憑證有異議,認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所歸還的70000元系歸還借款的利息並不是歸還借款的本金。本院認為,被告XXxx公司所提交的《情況說明》,蓋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韋XX的簽名,該《情況說明》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該《情況說明》中所記載的內容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對該《情況說明》予以認定。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還款憑證系XXX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且加蓋有XXX的業務專用章,該還款憑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憑證上所記載的內容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xx公司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楊X借款XXX元。當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條》給原告楊X收執。原告楊X委託第三人吳XX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於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共計向被告xx公司轉賬給付XXX.00元,其中包括本次借款本金XXX元。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利率為3%。2017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出具《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中載明被告xx公司於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楊X借款XXX元屬實,因被告xx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向原告楊X及時歸還借款,被告xx公司承諾向原告楊X歸還借款XXX元。2018年1月2日,被告xx公司歸還了30000元給原告楊X,2018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歸還了40000元給原告楊X。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原告楊X與被告xx公司之間形成的借貸關係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有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出具的《借條》、《情況說明》、還款憑證予以佐證,足以確認,被告xx公司應向原告楊X如數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關於被告韋XX對借款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原告楊X認為被告韋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韋XX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楊X借款,並將款項用於被告XXxx公司的生產經營,故被告韋XX對借款亦應承擔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借條》雖載明“2014年7月19日韋XX借到楊X人民幣(大寫)壹佰萬元正……”,但該《借條》落款除被告韋XX簽名外,還加蓋有被告XXxx公司的印章,且借款均由原告楊X委託第三人吳XX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轉入了被告xx公司的賬戶而不是被告韋XX的個人賬戶,故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韋XX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同時,原告楊X所提交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韋XX需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被告韋XX無需承擔清償責任。關於利息。原告楊X與被告xx公司對借款利息進行了約定,被告xx公司應按照約定向原告楊X給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xx公司未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故被告XXxx公司應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向原告楊X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楊X與被告xx公司對借款的利息進行了約定,為月利率3%,該利率的約定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範圍,現原告楊X主張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逾期還款利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為85939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利息為789397元。關於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歸還的70000元是利息還是本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該款用於歸還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xx公司於2014年向原告楊X借款XXX元,其於2018年才向原告楊X歸還了70000元,而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歸還的70000元,遠不足以支付以該利率計算的借款利息,故該70000元應認定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楊X歸還的借款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789397元(該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計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已扣除被告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利息)原告楊X;2018年5月2日之後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付,計至償清借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義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費21642元,由原告楊X負擔219元,被告XX縣XX農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142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曉白

人民陪審員  覃鳳珍

人民陪審員  李建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蔣歡歡

書記員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