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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抗辯權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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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時大家在生活當中跟別人對待同樣的一件事情意見相反的時候,也會口頭的進行辯駁,但是這種辯駁跟我國法律上所賦予公民的抗辯權是不一樣的,抗辯權也是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自我保護性質的權利,在某種特殊情形下,被告方實際上就享有免責抗辯權。可能很多人對於免責抗辯權的概念會覺得非常的陌生。

免責抗辯權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一、免責抗辯權的概念具體是什麼?

免責事由也稱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其違約行為免於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上的免責事由可分為兩大類,即法定免責事由和約定免責事由。法定免責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援用的免責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約定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有人認為,抗辯權也可成為免責事由。其實,行使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因而無責可免。

二、抗辯權成立事由一般有哪些

一)一般抗辯事由

1、職務授權行為(依法執行公務)

是指法律授權及有關規定,在必要時因行使職權而損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行為。

條件:有合法的授權;執行職務的程式和方式合法;執行職務的活動是必要的。不造成損害就不能執行職務。

2、正當防衛

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構成:現實性;必要性;針對性;目的性;合理性。

3、緊急避險

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用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構成:危險的緊迫性;避險的必要性;避險行為的合理性。

4、受害人的承諾

也稱為自願承擔損害,是指受害人作出的容許他人損害其權利、自己承擔損害結果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律和公共道德。但人身損害的事先免責條款無效。具備的條件是:

(1)受害人的同意是明確做出;

(2)受害人的同意需自願做出;

(3)受害人同意的內容是願意承擔某種損害後果;

(4)“受害人的同意”,須在損害後果前做出,放棄請求權;

(5)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共序良俗。

5、自助行為

是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情事緊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所採取的,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應措施,而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具備條件是:

(1)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須是在情況緊迫而來不及請求有關國家機關的援助;

(3)自助方法須為保障請求權所必須;

(4)須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許可;

(5)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二)特殊抗辯事由

1、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擴大存在有過錯。會產生兩種情況

部分免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全部免除(只要受害人對侵害結果的產生存在過錯或故意,就全部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例如: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只有損害人故意,才能免除行為人的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2、第三人過錯

第三人過錯的法律後果是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第三人的過錯是損害發生的惟一原因時,第三人過錯是免責的事由。純粹是第三人的過錯所致,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時,加害人的行為也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時,則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不可抗力

怎樣確定不可抗力,我國《民法典》要求從主客觀兩方面因素來考慮,

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不可抗力不承擔責任,但條件是不可抗力是惟一原因。

由此可見,免責抗辯權建立在當事人雖然做出了某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事情,但是當事人可以具備抗辯權,向法庭陳述自己是可以免去相關的法律責任的,或者再通俗一點的講,就像大家非常熟悉的正當防衛,如果正當防衛的過程當中給要傷害自己的人造成的一些人身傷害不是特別的嚴重,而且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