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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催款行為還是達成新的協議的行為?

債權債務案例 閱讀(3.29W)

案情簡介

是催款行為還是達成新的協議的行為?

——一起據理抗辯為擔保人免責成功的訴訟代理案基本案情: 1999年9月22日,安徽省農用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化公司)作為借款人,安徽省化肥聯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化肥公司)作為擔保人與建行安徽省分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建行營業部)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農化公司向建行營業部借款30萬元,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6月30日。化肥公司為農化公司提供連帶責任的擔保,保證期限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終止之日。合同生效後建行營業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農化公司則未能在借款到期後還款。2000年11月28日建行營業部分別向農化公司、化肥公司發出書面的《到期(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該一頁紙的通知書上前部為填有催促農化公司還款,化肥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內容,而其後部為以制式空白表格形式,供借款人和擔保人在表格註明的年、季度欄下填寫具體還款數額的《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農化公司收到後,在還款計劃表的相應的還款欄目內分別填寫2000年第四季度5萬,2001年第一季度5萬、第二季度10萬、第三季度10萬,合計30萬。農化公司以借款人的名義,化肥公司以擔保人的名義分別在該填寫了還款期、還款額的《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上簽字蓋章,並由農化公司將原件交至建行營業部,建行未反饋意見。此後農化公司仍未按承諾還款。據此,建行營業部於2002年11月22日以農化公司和化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農化公司歸還逾期借款本息31萬;化肥公司對此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時農化公司已停止工商年檢,面臨解散。爭議焦點及所涉法律問題: 農化公司、化肥公司按建行營業部的要求在其於2000年11月28寄送的《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上填寫了還款具體安排的內容,並送達建行營業部後,建行營業部未反饋意見提出異議的事實,能否證實三方已達成新的協議?如能證實,則建行應按此新協議設定的法律關係,必須在主債務人農化公司承諾的還款履行期屆滿後的六個月內向擔保人化肥公司主張權利,否則化肥公司的擔保責任依法得以解除。2002年11月22日建行以訴訟向化肥公司主張權利時已超過該法定的保證期限,故其請求不能成立。如不能證實,則應按原借款合同設定的法律關係來解決化肥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因2000年11月2 8日建行主張權利的行為,是在原借款合同所涉法定的擔保期限內實施的有效行為,故建行此後再向化肥公司主張權利,只要在此後兩年的訴訟時效內提出,依法就能成立。2002年月11月22日建行以訴訟主張權利的行為,據2000年11月28日主張權利的行為,在時間上僅差6天不足兩年,但並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其主張能夠成立。訴訟代理及代理意見: 呂淮波律師作為化肥公司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一、二審全部的代理活動。其一、二審的綜合、簡要的代理意見如下: 1、涉訟三方對本案所涉借款的歸還、擔保已達成新的協議系不爭的事實。原告於2000年11月28日主張權利之時,向兩被告呈送的《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供他們填寫,這一行為的本身表明在第二被告(化肥公司,下同)能提供新的擔保的前提下,其是許可第一被告(農化公司,下同)對還款期限作出新的安排的。既然如此,面對第一被告根據其要求作出的還款計劃,面對第二被告根據其要求對該計劃提供的新的擔保,其如有異議理應拒收,至少也應在收到後合理的期限內將異議告知第一被告,特別是應告知作為擔保人的第二被告。這一告知義務是原告以送達《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的形式,同意兩被告對還款計劃重新作出安排這一先前的意思表示行為形成的,此即法律上的附隨義務。但原告在長達近兩年的時間內並未提出異議,由此表明原告當時是認可第一被告對還款時間作出的重新安排,也是認可第二被告對這一安排作出的新的擔保的。這一實際認可的事實足以表明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歸還問題已達成了新的協議。現原告對此否認不過是有違事實的事後反悔。2、第二被告在新協議中為第一被告提供的擔保依法應予解除。根據上述經三方確認的新協議的約定,主債務人農化公司還清全部借款的截止時間為2001年第三季度。由於未約定第二被告的擔保方式和擔保期限,依法應認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是連帶責任的擔保,擔保期限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的六個月內。由於原告並未在此法定的擔保期限內向第二被告主張權利,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第二被告對本案承擔的擔保責任得以解除。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未採納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師的抗辯意見,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化肥公司對農化公司應向建行營業部歸還的借款本息合計31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農化公司未上訴,化肥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全面採納了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師的上訴意見,判決維持一審法院對農化公司的判決事項,撤銷一審法院對化肥公司的判決事項。

辦案思路及心得

訴訟代理及代理意見: 呂淮波律師作為化肥公司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一、二審全部的代理活動。其一、二審的綜合、簡要的代理意見如下: 1、涉訟三方對本案所涉借款的歸還、擔保已達成新的協議系不爭的事實。原告於2000年11月28日主張權利之時,向兩被告呈送的《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供他們填寫,這一行為的本身表明在第二被告(化肥公司,下同)能提供新的擔保的前提下,其是許可第一被告(農化公司,下同)對還款期限作出新的安排的。既然如此,面對第一被告根據其要求作出的還款計劃,面對第二被告根據其要求對該計劃提供的新的擔保,其如有異議理應拒收,至少也應在收到後合理的期限內將異議告知第一被告,特別是應告知作為擔保人的第二被告。這一告知義務是原告以送達《歸還到(逾)期貸款計劃書》的形式,同意兩被告對還款計劃重新作出安排這一先前的意思表示行為形成的,此即法律上的附隨義務。但原告在長達近兩年的時間內並未提出異議,由此表明原告當時是認可第一被告對還款時間作出的重新安排,也是認可第二被告對這一安排作出的新的擔保的。這一實際認可的事實足以表明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歸還問題已達成了新的協議。現原告對此否認不過是有違事實的事後反悔。2、第二被告在新協議中為第一被告提供的擔保依法應予解除。根據上述經三方確認的新協議的約定,主債務人農化公司還清全部借款的截止時間為2001年第三季度。由於未約定第二被告的擔保方式和擔保期限,依法應認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是連帶責任的擔保,擔保期限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的六個月內。由於原告並未在此法定的擔保期限內向第二被告主張權利,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第二被告對本案承擔的擔保責任得以解除。

裁判結果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未採納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師的抗辯意見,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化肥公司對農化公司應向建行營業部歸還的借款本息合計31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農化公司未上訴,化肥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全面採納了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師的上訴意見,判決維持一審法院對農化公司的判決事項,撤銷一審法院對化肥公司的判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