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醫療糾紛>醫療事故責任>

怎麼認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1.44W)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是出現醫療事故後,進行民事賠償的一種責任。那麼,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怎麼認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認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的標準有哪些?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的賠償範圍有哪些?

怎麼認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責任主體

關於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由於醫療單位是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它就要對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如果說非醫務人員造成不良後果不屬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然為醫務人員似顯不妥。比較這兩種觀點,我傾向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同一,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說明:作為僱員,它的職務行為是依僱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僱主的行為,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僱員,但僱員所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然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有的學者認為,此時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僱員,後者是法人或僱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依據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充分反映了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相同一的原則。因此,我認為,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的觀點不妥。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同一的,都是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都是醫療單位的行為,因此,由這些行為而產生的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2、人身損害事實

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的範圍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是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性障礙的損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損害的事實。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僅限於非物質的損害,這種非物質損害包括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和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而給病員及其家屬帶來的精神損害。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構成中的損害事實,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生命的喪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損害,這是人身損害事實的第一個層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損害之後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包括為治療損害所支出的財產損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親屬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是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之一,也是精神損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

人身損害是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外在表現形式,在賠償的意義上說,人身損害必定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精神損害也只能進行財產上的賠償。只有這樣,才能有賠償的基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單純的財產損失。

3、違反義務的行為

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活動的範圍,應當自患者在醫院掛號以後開始,至醫療終結時結束。在這一醫療護理過程中所發生的醫療行為,均屬醫療事故構成中的行為範圍。醫護人員非正式的醫療活動,即在正當的醫療護理過程以外的醫療活動,造成患者損害的,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按—般侵權行為處理。

對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如何理解呢?有的學者認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應當包括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醫療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規定的診療義務。第二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第三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關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法定義務。《民法通則》明文規定,“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非法侵害。”違章醫療行為造成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損害,就違反了國家法律,違反了法定義務。

筆者不完全同意這種觀點。醫療事故的違反義務的行為主要表現在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違約行為上,這種違約行為不僅違反了雙方當事人醫療服務合同的約定,並且違反了醫護一方作為民事主體的對他人生命權、健康權不得侵害的法定義務,造成了他人的損害。這是因為,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係,一種是醫療服務合同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是相對的法律關係;—種是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存在的健康權和生命權的權利義務關係,患者作為民事主體,享有健康權、生命權,醫護一方作為—個民事主體,負有不得侵害的絕對義務。這後一種權利義務關係,是絕對的法律關係。醫療事故發生之後,醫護一方既違反了合同的相對義務,也違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絕對義務。前者為違約責任,後者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權責任,這兩種責任發生了競合。正是這種競合的關係,才為醫療事故作為侵權責任糾紛處理提供了基礎。醫療事故責任構成中的違約行為與違反絕對義務的行為的一致性,構成了醫療事故責任違反義務的行為要件的基本特點。

4、因果關係

醫療機構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醫方只在有因果關係存在的情況下,才為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須是醫方的醫療違章行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沒有過失和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因果關係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況下,這類醫療行為能夠造成這類損害,這一結論與有關科學原理無矛盾,那麼,這種損害事實是由這種醫療行為造成的。”

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係和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上,就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同時也不必證明醫院一方的過錯。這樣對受害人實現賠償權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由於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非常不利。因此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中特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於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不過,值得研究的是,實行兩個推定,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使醫療機構在訴訟中處於極為被動的局面,可能導致過分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而且醫療機構最終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防止醫療事故賠償的擴大化。

5、醫療機構的主觀過錯

醫療事故責任的歸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而,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

醫療事故的主觀過錯表現為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的過失。首先,醫療過失表現在負有診療護理職責的醫護人員主觀狀態中,這是必備的要件。醫療過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醫院作為責任人,也應具有過失,但這種過失是監督、管理不周的過失,採用推定形式。其次,醫療過失只包括過失,不包括故意,因為在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能再以醫療事故對待。

怎樣判斷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過失,是特別值得研究的問題。確定過失的前提,是首先確定其在行為時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注意義務。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承擔的職責是為病患解除病痛治療疾病,責任重大,應當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是一種最高的注意義務,要求行為人在行為的時候極盡謹慎、勤勉義務,極力避免損害發生。違反之,就構成過失。是否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是否有過失,應當依客觀標準判斷。這個客觀標準,就是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特別是醫療衛生管理的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是判斷醫療活動過錯的基本依據。例如,法院在訴訟中推定醫療機構具有主觀過失,醫療機構否認自己具有過失,就應當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的標準,就是自己的醫護行為完全符合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只要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違反這些規章和規範,那就是沒有過失。只要違反了這些規章和規範的規定,就認為其有過失。

醫療行為造成患者損害,如果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沒有過錯,醫療機構就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