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醫療糾紛>醫療事故責任>

醫療過錯參與度分級的評判方法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2.44W)

一、醫療過錯參與度分級的評判方法

醫療過錯參與度分級的評判方法

所謂“參與度”是指被訴物件在訴訟損害結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它是賠償醫學為法學上確定因果關係而研究發展的新概念,目前,較為一致的觀點是採用五等級法對患者所訴醫療損害中醫療過錯行為進行參與度評定,具體為:

1、醫療過錯參與度100%。在該情形下,所訴醫療損害完全屬於醫療過錯所致,與就診人自身體質、所患疾病及其他行為無關聯,法學上為必然因果關係,也叫直接因果關係;

2、醫療過錯參與度75%。在該情形下,所訴醫療損害主要是醫療過錯所致,就診人自身體質、所患疾病及其他行為增加了所訴醫療損害出現的可能性。法學上為相當因果關係。

3、醫療過錯參與度為50%。在該情形下,所訴醫療損害是醫療過錯和就診人自身體質、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為共同作用所致結果,且雙方的作用強度難以區分,即出現所謂“原因競爭”,法學上為素因競和之因果關係;

4、醫療過錯參與度25%。在該情形下,所訴醫療損害主要是就診人自身體質、所患疾病及其他行為所致,但醫療過錯對損害結果的出現起到誘發、促進、加重等作用,法學上為事實之因果關係;

5、醫療差錯參與為0%。所訴醫療損害完全是就診人自身體質、所患疾病及其他行為所致,與醫療差錯無關聯或不存在醫療差錯,法學上為無因果關係或無自然關聯。

二、過失參與度不應當作為確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民法典》第七章對醫療損害責任明確作出以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各項規定,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適用的是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醫療機構只要因過錯造成醫療損害或者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是承擔相應的或者適當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並沒有將自身體質與所患疾病歸咎於患者,實際上患者因病就醫診療本身並不構成過錯,也不應當被視為過錯。按照過錯責任制,無過錯則無責任,故患者不應當成為承擔醫療損害責任的主體。患者只有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才自行承擔責任,而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

患者的自身體質與所患疾病是否屬於過失?按照侵權行為法之客觀說,過失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構成必要注意義的條件是對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和可避免性。對於患者而言,無法預見到生病和避免生病(包括意外)這樣一個損害結果,然而患者並不負有對損害結果的“注意義務”,故不能以過失論。

假如把患者所患疾病視為一種過失,按照過失相抵的一般理論,疾病自身損害與醫療損害結果假如同一,可是其中並沒有原因力的競合,而是醫療損害之結果使疾病自身損害作用完全消失,使疾病自身損害之因果關係中斷,患者即使有過失,也將得以免責,醫療機構則不能因此減輕或者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不能適用過失相抵。

《民法典》施行以後,作為下位法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典》相牴觸的,理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然而,過失參與度不應當作為確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司法實踐中,過失參與度已不再是“高壓線”觸碰不得,而鮮有對其說不的案例。

在進行醫療過錯參與度分級的時候,我們需要按照醫療損害是否完全屬於或者是否屬於醫療過錯所致來進行劃分。另外,在進行劃分之後,如果是需要按照醫療過錯參與度的等級來進行承擔相應的賠償的責任的,參與度越高,承擔的責任一般也就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