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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醫療糾紛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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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醫療糾紛要在自願、公平和合法的平臺上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進一步完善醫療不良事件報告制度 。關於化解醫療糾紛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

化解醫療糾紛的途徑

1 在自願、公平和合法的平臺上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有效的原則是平等主體之問的自願、公平和合法。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出現時,都應該保持誠實、守信和理信的態度,對醫療糾紛的主要原因、事實經過、責任程度、賠償金額進行平等協商。協商不成的,醫療機構應儘早告知患方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三條途徑,積極進入鑑定程式,或者上訴到人民法院。對死亡病人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在規定時效內告知患方可以進行屍體解剖,明確死亡原因,以避免矛盾的激化。

2 建立健全資訊公開制度 醫療資訊是一種有用的、稀缺的資源,它大部分掌握在醫院和醫生手裡,因而患方有權要求醫院資訊資源的自由流動,以減少醫療的風險性。除了衛生部規定的,對病歷資訊部分內容的公開外,醫院的其他公共資訊如醫療質量、效率、效益、價格、費用等也應定期在公開媒體上儘可能詳細地公佈,使患者能較容易地使用這些醫療衛生相關資訊,為患者選擇醫院、醫生以及對疾病的不確定性和高風險性的理解對疾病變化的承受力等提供及時可靠的資訊。

3 簽定合法有效的醫療糾紛協商解決協議書 協議書的簽定應該在有一方或者雙方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後簽定。為的是能夠製作較為規範的協議書。為預防患方經過協議後又反悔,患方再次起訴或者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方不妨在協議中約定“醫患雙方放棄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的一切訴訟權”,也可以在協議書上載明一方不履行協議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如果醫患雙方明確了該醫療糾紛構成醫療事故的,最好約定為“賠償”,沒有約定的可以用“補償”的字眼。協議書中對糾紛原因、性質等事實的認定,應詳細寫入協議。簽定過程最好再經過公正程式,以增強其法律效力。協議書的內容不得出現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的內容,如“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訴”等,否則,這種協議書這一部分是無效的。

4 公安機關應加大對醫療機構的保護力度公安機關切實履行衛生部和公安部的衛通( 2 0 0 1 ) l 2號的聯合通告。醫方對無理取鬧、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患方,應積極取證,並與公安、司法機關聯絡,由司法機關依照< 條例》做出相應的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對因患方行為造成民事後果的,由醫方依照< 民法通則》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維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而不能無原則地私了,濫用協商途徑。

5 進一步完善醫療不良事件報告制度 不良事件報告對於發現不良因素、防範醫療事故、促進醫學發展和保護患者利益是有利的,也是< 條例》及其配套政策對各級醫療機構及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它的建立與完善的最終目的是要發現,分析整個醫療服務系統中存在的不安全問題。它有利於衛生行政部門對管轄區域內醫療糾紛或事故的發生率及處理情況有個巨集觀的認識,分析發生原因及處理的合理性,從而制定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由於目前衛生行政部門對醫院的評比和評審辦法,都將是否發生醫療事故作為一項重要指標,因此,對醫院自覺上報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產生了負面影響,部分醫院是“能瞞就瞞,能賴就賴”。建議儘快制定新的評審標準,減少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和糾紛報告後對醫院審的擔憂。

6 對醫療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理宜從輕 < 條例》第5 5條規定了,醫務人員如果發生了醫療事故,要受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嚴重者還有可能被責令停業或吊銷執業證書。< 條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給醫務人員敲個警鐘,使其盡職盡責,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行醫,儘量杜絕醫療事故的發生。但是規定過嚴,責任過重,將嚴重影響醫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使其產生防禦性醫療行為,導致有限醫療衛生資源的嚴重浪費,加重病人和國家的負擔,也將影響臨床醫學的發展,最終受損害的還是廣大患者。綜上,醫療糾紛的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是一種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為< 條例》等法律所允許。但是,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也存在可能的賠償不公,醫院瞞報醫療不良事件,衛生行政機關對同一性質醫療不良事件的責任醫務人員行政處理不公的弊端。建議建立健全醫療衛生系統的資訊公開制度,醫療不良事件報告制度,對醫療事故責任者宜從輕進行行政處理,從長遠角度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