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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院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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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綜合醫院的醫療糾紛與精神病院的醫療糾紛有無本質區別

精神病院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首先,應該明確醫療糾紛的定義。一般地講,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後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請處理所引起的糾紛 [1]。筆者認為,發生在綜合醫院的醫療糾紛和發生在精神病院的醫療糾紛都符合上述醫療糾紛的定義,兩者之間並無本質區別。

其理由如下:

1、從學科劃分的角度看,精神醫學屬於醫學的一個分支,兩者是子學科與母學科的關係;

2、兩種糾紛涉及的主客體一致:都是醫患之間的糾紛,主體是醫院的醫務人員,客體是患者;

3、兩種糾紛之所以產生,原因都是客體(患者方)認為由於主體(醫院方)的醫療不當而致使其權益受到了侵害。

二、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

有作者指出,精神病院內醫療糾紛的處理通常有三種途徑:

一是醫院與患者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三是通過司法程式解決[2]。對此筆者同意,且認為發生在綜合醫院的醫療糾紛同樣適用上述解決方式。 衛生行政部門及司法機關對醫療糾紛進行處理時,因為醫療糾紛涉及的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複雜性和專業性,衛生行政官員和司法人員難以判斷事件的性質及其有關的因果關係,不可避免地要涉及鑑定的問題。

其中,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依據的是醫療糾紛的行政鑑定~醫療事故鑑定。此類鑑定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其鑑定結論是衛生行政機關進行相關行政處理(如:建議醫院加強管理,降低醫院級別,吊銷個別醫務人員的行醫資格,對患者進行補償,等)的依據。

但此種處理方式並沒有解決與患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損害賠償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最高的補償限額為3000元),故不能妥善解決大部分醫療糾紛。 如果患者方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院承擔民事責任並給與賠償時,醫療糾紛案件就進入了司法程式。

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後,審判人員一般從以下四個方面考慮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醫療糾紛的主體是否為醫院的醫務人員,主體是否有過錯,是否有損害後果發生,損害後果的發生與主體的過錯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其中,審判人員對於醫院的主體資格和確定有無損害後果發生比較容易把握,但對於醫院是否有過錯及其過錯與患者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的判定,在定案時則主要依據有關鑑定結論。 供審判人員作為定案依據的鑑定結論有兩種,一種是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一種是司法鑑定結論。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涉及的主要是醫院的過錯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對不夠成醫療事故的過錯並不進行評價,而且對醫療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到底有多大(具體比例)不作判定。

這時,審判人員一般要委託有關鑑定機關對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司法鑑定。醫療糾紛的司法鑑定是指由司法機關委託司法鑑定機關對進入訴訟程式的醫療糾紛案件進行鑑定,以明確醫院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差錯及差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如醫院的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鑑定結論中還需說明相關的比例關係(即醫療過錯參與度)。醫療糾紛的醫療事故鑑定和司法鑑定雖有某些相同之處,但兩者的鑑定目的不同,所回答的問題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三、精神病院內醫療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及其司法鑑定

精神病院內醫療糾紛案件既與綜合醫院內醫療糾紛案件有共性,又有其特殊性。精神病院內的醫療糾紛案件多集中於住院患者方式的自傷、自殺、他傷、他殺等事件。雖然此類案件與綜合醫院的醫療糾紛案件在性質上有所區別,但是審判人員審理這類案件與審理一般醫療糾紛案件在原則上是一致的,即判定醫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需確認以下三個條件:

1、損害事實的存在;

2、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

3、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精神病院對醫療糾紛案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以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也與醫院是否應對入院患者承擔監護責任無直接關係。換言之,醫院不能因某個患者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為其不當的診療行為推脫責任,患者家屬也不能以患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而要求診療行為無不當的醫院進行賠償。 在精神病院醫療糾紛的司法處理過程中,司法鑑定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院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鑑定的關鍵點之一就是司法鑑定人員需說明精神病院是否有過錯,判斷的依據則主要是看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精神科診療常規。可見,這類糾紛處理起來十分麻煩,建議向專家諮詢。